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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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聽證:是給予人民參與行政程序的規定,給予利害關係人一個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公開為言詞方式為之 2.聽證的程序: 規定在行程法54-66 條 (1)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必須做聽證者應依54-66之程序為之, (2)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經聽證之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聽證之範圍 )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除此之外 a.法規命令之制訂:得舉行聽證 b.行政處分方面: 只有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才有規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行政罰法第2條+43 第四十三條 (舉行聽證及其例外情形 ) 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 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43II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第一百零二條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過聽證之行政處分依行程法109: 不服經聽證做成之行政處分,其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3.不經聽證之處分:依行程102反面解釋,應該是指未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或影響顯屬輕微ex: 通過建築執照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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