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ikad716 於 2010-06-01 11:05 發表的 :
你說的這案例,不會構成刑法第6條要件,要注意的是第六條係以
中華民國公務員為主體,如果是外國公務員不會構成本條要件
,直接以第8條保護原則論處。
感謝 sikad716 前輩的回覆:
小弟不才,對此仍有許多的疑惑,分述如下:
按"準用"可分為法律效果之準用及構成要件之準用,觀諸刑法第八條條文內容,
可推得以下結果:
1.條文中並未敘述其法律效果 -> 故應準用第七條前段"本法......,適用之。"
的法律效果方為完備。
2.條文中提到"前條之規定......" -> 故應有準用第七條之構成要件。
3.僅將行為主體及行為客體代換為"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其餘未變動。
故第八條之內容,應可改寫成如下:
"本法於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小弟的問題在於:
1.準用的效果為何?在同一法條之中,並未明文規定不得準用時,選擇性準用某些構成要件,
似乎有違明確性原則?
2.法條用語為"......前二條以外之罪......",似乎並不關心"中華民國公務員"
此一身分,僅指其所列舉之各罪,且綜觀第六條所列分則法條,均已分別規定其行為主體
為公務員或仲裁人,若如 sikad716 前輩所言,直接適用第八條論罪,則完全符合要件之
分則法條為:第122條1項、第122條2項前段、第125條2項共三條,但皆無法論罪?
3.此處會引出另一個問題:外國公務員是否為刑法中所定義的公務員(暫且不論其他法律之
規定,單就刑法本身的定義來看)。依刑法第十條對公務員的定義,條文中並無"中華民國"
或"我國"等字眼,若公務員僅指本國公務員,何以第六條立法者要贅言"中華民國公務員",
且之前所說的三條分則犯罪類型,於論罪科刑時,均因犯罪主體不符構成要件,而不成罪?
反之若定義上包含外國公務員,則可以前述之三條罪名對外國公務員論罪,但分則中許多
公務員加重之規定,就保護法益的觀點而言,似乎並不適當,且有干涉外國司法權之嫌?
4."前二條以外之罪"若不排除第六條,則又會回到我一樓提問的情況?
問題有點多,還請各位不吝指導,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