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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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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 刑法 - 间接正犯 vs 教唆犯
甲拿100万现金雇请13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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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daphne23在2010-05-25 00:03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5-22 1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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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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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想好久,试着答看看,也请各位大大指导。
1.甲出钱,乙未收到,丙未死→甲乙之刑责:没事。
2.甲出钱,乙收钱未着手,丙未死→甲乙之刑责:没事。
3.甲出钱,乙未收到,丙已死→甲乙之刑责:没事。
4.甲出钱,乙收钱未着手,丙已死→甲乙之刑责:没事。
5.甲出钱,乙收钱,乙着手,丙未死→甲乙之刑责:???
6.甲出钱,乙收钱,乙着手且中止,丙未死→甲乙之刑责:???
7.甲出钱,乙收钱,乙着手且中止,丙死→甲乙之刑责:???
8.甲开玩笑,乙自己以为甲会给钱并着手,丙未死→甲乙之刑责:???
9.甲开玩笑,乙自己以为甲会给钱并着手,丙死→甲乙之刑责:???
10.甲要出钱,乙本来就想杀丙,收钱办事→甲乙之刑责:???
.................族繁不及备载

到底是哪一种情形啊???????
全部要讨论吗????? 表情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5-22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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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aphne23 于 2010-05-22 19:27 发表的 刑法 - 间接正犯 vs 教唆犯: 到引言文
甲拿100万现金雇请13岁的乙把丙杀掉,试问甲乙之刑责?


设乙拿了,且把丙干掉:
1.乙杀人罪构成要件该当,具违法性,但依第18条第1项,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
2.雇用杀手,通说及实务见解以教唆犯论,本文从之。依95年新法,共犯从属性改采限制从属性,故甲从属于乙构成要件该当且具违法性之行为,成立教唆杀人既遂罪。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22 20:39 |
kevinl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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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5-22 20:3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设乙拿了,且把丙干掉:
1.乙杀人罪构成要件该当,具违法性,但依第18条第1项,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
2.雇用杀手,通说及实务见解以教唆犯论,本文从之。依95年新法,共犯从属性改采限制从属性,故甲从属于乙构成要件该当且具违法性之行为,成立教唆杀人既遂罪。

冰大~

有不同见解啊~嘿嘿~ 表情


http://www.wretch.cc/blog/sl...7001&page=2

甲雇用杀手乙去杀人

很明显的〔法感〕

甲愿意付钱,所以乙才会杀人

甲若不愿意付钱,乙就不会浪费时间杀人

所以甲可以决定要不要杀人

甲有支配力

所以甲也是间接正犯





不过小弟还是比较支持"教唆犯说"

毕竟...杀手尚有自主决定之空间,

并非全然为钱办事(谁说拿钱就一定要办事啊,又没被强迫表情 )


另外~

关于利用无责任能力人之犯罪者究应评价为间接正犯或教唆犯好像有不同见解,

小弟印象中曾看过文章上(书上还是网上忘了表情 )说13岁虽为无卖任能力人,

但已有辨明是非之能力,

所以教唆者应论以教唆犯而非间接正犯

但实务好像是论以间接正犯呢



http://mywoojdb.appspot.com/j9s/j9s?lawname=%E5%B0%91%E5%B9%B4%E4%BA%...B3%95&lawno=%E7%AC%AC85%E6%A2%9D





[ 此文章被kevinlcc在2010-05-23 01:15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台湾大哥大 | Posted:2010-05-23 0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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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evinlcc 于 2010-05-23 00:5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冰大~

有不同见解啊~嘿嘿~ 表情
不过小弟还是比较支持"教唆犯说"
毕竟...杀手尚有自主决定之空间,
并非全然为钱办事(谁说拿钱就一定要办事啊,又没被强迫表情 )
另外~
关于利用无责任能力人之犯罪者究应评价为间接正犯或教唆犯好像有不同见解,
小弟印象中曾看过文章上(书上还是网上忘了表情 )说13岁虽为无卖任能力人,
但已有辨明是非之能力,
所以教唆者应论以教唆犯而非间接正犯
但实务好像是论以间接正犯呢


杨律师那篇我以前看过了,我也支持他表情

个人认为,与其说是支配,不如说是具有「重大影响」。
盖因除了非科学的方法(下符),实难想像一个人要如何去「完全支配」另外一个人。

如大大所言,雇用杀手,杀手尚有「自主性空间」,那大大有办法举出一个「无自主性空间」的例子吗?

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去犯罪。
如果就修法前,29条第一项采极端从属性,也就是被教唆者需要具有责任能力,教唆者才能成罪。
此时,若被教唆者因无罪责而不成罪,教唆者即不罚,形成法律漏洞,故用间接正犯补起来。
而今新法已从原本的极端从属性改成限制从属性,亦即被教唆者只需构成要件该当且具违法性,教唆者即可成罪。
准此,已无须认为被教唆者无责任能力,幕后唆使者应该成立间接正犯。

13岁,印象中林山田老师的书有提到。
另外常见的对比,就是8岁。
个人以为,年龄是用来判断幕后之人能否对其控制之依据,
而非直接认定幕后者是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犯之凭藉。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23 0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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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本来就是观念怪怪的,正犯和共犯只要扯到有未满责任能力的,以这题来讲就是间接正犯了
因为既然未满14,则为无责任能力者,故不用考虑到实际上到底有没有自我明辩是非能力,未满14就是
有达成间接正犯的工具之适格性

我这样讲一定许多人觉得很奇怪,没办法 实务是老大 他们说了算!!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5-24 2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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耶~~大家都说完了,所以...没事啰 表情
最酷的是正犯后正犯第一次出题出在:调查局 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24 2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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