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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91 基特四等
一般而言,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之诉讼,具何种诉讼之补充性质?
1.撤销诉讼
2.课予义务诉讼
3.一般给付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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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凤信有线 | Posted:2010-04-13 22:49 |
sudehui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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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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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6条
第1项: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第3项,确认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者,不得提起之。但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不在此限。
第4项:应提起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误为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其未经诉愿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将该事件移送于诉愿管辖机关,并以行政法院收受诉状之时,视为提起诉愿。

其实,确认诉讼对于撤销诉讼的补充性,
1.要从行诉法第六条第4项的法条看起,即确认诉讼不得「先」于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
2.再从行诉法第六条第1项,确认诉讼须符合「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而课予义务诉讼没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由上述产生确认诉讼为撤销诉讼具有补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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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理想家庭,实现世界和平」

「天下一家,和平从你我开始」

【完全侍奉弥赛亚,建设地上天国】

                统一教敬上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10-04-14 1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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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详尽,感激不尽!
:D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凤信有线 | Posted:2010-04-15 1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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