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bryantwen 於 2010-04-07 13:52 發表的 :
形式違法性=應罰(有犯錯就該罰)
實質違法性=須罰 (有需要動用到刑法嗎)
EX:偷一張衛生紙,該當竊盜罪,具形式違法性,應罰性。
但侵害法益極輕微,不具實質違法性,無須罰性。
上面是傳統實務的說法,個人不採。
學理上違法性之形式與實質之分,乃在於前者是由法律規範判斷,而後者則從整體法規範之價值觀來評價。
以違法性之判斷作為解說,一件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只要不具刑法第21~24條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即具有形式違法性;惟尚須認定該行為並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方具實質違法性;申言之,違法性具有形式及實質兩個層次的判斷,只有當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兩者都符合者,該行為方具違法性。
舉例來說,甲有二子乙、丙同時溺水,甲只能救一個,甲選擇了乙。
此時甲之行為該當殺人罪的不作為犯,且並無任何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故其行為具形式違法性;惟甲之情況屬於等價義務衝突,依通說見解,認為當甲已履行一方之義務時,他方之義務已非義務,故不具實質違法性。
至於偷一張衛生紙不罰,屬於傳統日派學者所提之「可罰違法性」之範疇。
之所以會出現「可罰違法性」之說法,乃在於日本並不區分「不法」及「違法」;其認為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與違法相對性之概念,對行為之違法性應加以區分為「值得科處刑罰之違法」與「不值得科處刑罰之違法」。
而就德派學者而言,違法與不法並不相同,違法是指行為與整體法秩序之「對立關係」,非楊即墨,不具輕重程度之分。申言之,同樣是偷衛生紙,並不會因為偷一包或偷一張而有違法及不違法之區別;且違法性乃刑罰之必要性前提,而非刑罰必要性是違法性之前提,準此,可罰違法性之觀念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