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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法-肇事逃逸

請問,若行為人出於故意而撞死(傷)被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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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冰咖啡在2010-03-17 15:25重新編輯 ]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17 11:53 |
sommerbrisen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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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基於殺人故意而實施殺人行為且既遂,此應是271I該當。


93台上4724判決(摘錄)

刑法185-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
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
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
,即應成立殺人罪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水至清則無魚。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10-03-17 12:52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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愚見認為:
一刑法185-4所謂之肇事逃逸,於實務見解恐僅有過失之行為使得成立!!
 又實務見也認為肇事逃逸罪是以刑法294之特別立法,蓋能說明最高法院以
 93台上4724判決以駕駛車輛殺人隨後駛而離去同於以殺人之行為拂袖而
 離之評價都毋庸論後續之逃逸行為及遺棄罪!!
二然而乙實務見且適用法條競和,並非無學說上之學說另解!倘若以法益方性不
 同之下,行為人應該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生命法益+社會法性),固為刑
 55條想像競何之範疇才是,申言之,若以法益方向不同,而行為人已駕車殺
 人隨後成立之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併純之下,遺棄罪本應以殺人罪之補充關係
 而僅論殺人罪,對於肇事條益罪之部分應該另為論處!!
三又實時務見解,為何以"非出於故意為前提",管見認為實務見解已刑法29
 4遺棄罪出現無殺人罪之前提下(故意犯),如法炮製於刑法185-4條肇
 事逃逸罪為之判斷
四依愚見認為,現行刑法上之185-4條肇事逃逸罪:
 1應將後段之致人死傷之部分刪除,因肇事逃逸罪主是針對於公共交通之往來
  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之範疇!不應為基本構成要件之要素!!
 2對於行為人於駕車為殺人行為,伴隨之遺棄罪及肇事逃逸罪,對於遺棄罪之
  部分同等為生命法益之範疇,故可依補充關係僅論以殺人罪,然而針對肇事
  逃逸罪以法益方向不同之下,與殺人罪為數罪併罰之範疇
PS: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結論採2個都對,只是個人偏好想像競合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17 1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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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其實一直不懂為何要有肇事逃逸罪這東西......
感覺用遺棄罪就可處理的東西,又多生出一個差不多,甚至刑期一樣的法條表情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17 1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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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沒有肇事逃逸罪之入罪是立法形成自由,針對法益.特性,
只是法律立得不好,所以使得肇事逃逸罪的存在產生爭議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17 15:37 |
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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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於殺人故意,開車撞人,不會成立肇事逃逸,僅成立殺人罪。

有義務遺棄罪,本身要件包含無自救力之人。非無自救力之人而逃逸
僅成立過失致傷罪,似不相當,蓋過失致傷罪,極為輕微。
又肇事逃逸所要保護的法益尚有爭議,小弟之見,保護民事求償之說
,宜為可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15 2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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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kad716 於 2010-04-15 20:2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出於殺人故意,開車撞人,不會成立肇事逃逸,僅成立殺人罪。

有義務遺棄罪,本身要件包含無自救力之人。非無自救力之人而逃逸
僅成立過失致傷罪,似不相當,蓋過失致傷罪,極為輕微。
又肇事逃逸所要保護的法益尚有爭議,小弟之見,保護民事求償之說
,宜為可採。


好久的文章了,但還是感謝大大的回應。
只是小弟意見剛好相反,肇事逃逸所要保護的法益,保護民事求償之說最不可採。
若採民事求償說,偷竊、強盜、毀損、傷害......等罪,亦應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表情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15 2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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