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a098505 於 2010-03-05 00:03 發表的 :
一、丙成立§271殺人罪+28
二、(個人用不一樣的方法解!個人認為有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
甲成立§271之共謀共同正犯
Ⅰ主觀,故意;客觀,未著手。
Ⅱ惟,行為人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雖乙事前,未經共謀。但事後仍有認識行為,並有犯意,表有同謀之意,而為之!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依實務見解→以自已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該當。
結論:成立§271+28
認為引用不適當者,請說一下見解哦…謝謝!
三如果是煸惑的話!那正犯的不法由甲所惹起的,結果甲法定刑居然比正犯低!不會很奇怪嗎?可以說說,理由嗎…疑問中! 這是我不想用煸惑的原因之一…
1.共同正犯必須要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
就算要用釋字109用共謀共同正犯,此題的甲也沒有共謀的意思
2.煽惑和叫唆最大差別在於,前者是以不特定人為對象,後者是要以特定人為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