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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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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請教一刑法問題
這是網路上抓到的碩士班考古題,不知道有沒有人可以幫忙分析一下:

甲凌晨駕車不慎撞倒路人乙,乃將其抬上所駕汽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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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04 20:05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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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甲凌晨駕車不慎撞倒路人乙
  一>284過失致傷罪
二:乃將其抬上所駕汽車駛往友人丙家,與丙共商對策,丙認乙傷重,甲責任太重,
  乃由其駕車與甲同將乙載往市郊捷運站旁,合力將其置放入口處後揚長而去,
  一>294第二項遺棄罪致死共同正犯(28條),於結論上乙死亡之下亦成立刑法1
    5條犯刑法271條殺人罪之不作為犯依據最高法院54年第二次刑庭決議(注一
    )得知甲丙論以刑法271條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三:嗣丁路過,見乙奄奄一息,不敢插手急救,僅匿名通知119後離去,乙終因延誤就
  醫不治死亡
  一>丁,縱有自願承擔之情形,亦無妨果可能性
四:
 甲:284過失致傷與271條殺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以刑法50條數罪併罰
 丙:論以271條不作為殺人罪之公同正犯
 丁:無罪

補充:肇事逃逸之要件不明確宜採罪疑為輕,故不試論
======================================

最高法院54/2刑議:
提案:
 刑三庭提案: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
 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
 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竟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
 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
 ,共同將某丙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
 頭邊,一同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
 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某乙共同起
 意,以原車將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
 身死,究應負如何責任 ?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認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遺棄致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
    處斷。
 乙說:應負消極殺人罪責,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
    斷。

決議:
 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
 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
 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得某甲同意,
 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共同將某丙
 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
 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
 ,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
 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應負消
 極殺人罪責,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同乙說
 )
------------------>以上僅為敝人之見解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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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3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04 20:47 |
芸淡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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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q大差不多,沒想到殺人罪,不過小女以為甲丙會有遺棄致死罪
被殺人罪吸收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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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的原理是缺陷,不是永恆的完美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04 21:03 |
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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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討論比較簡單的丁:
一、丁可能構成271I不作為殺人罪
因丁無保證人地位,故不構成271I。

二、丁可能構成293II單純遺棄致死罪
因丁無遺棄之行為,故不構成293II。

接著討論甲:
一、送醫已無實益:
甲成立276I過失致死罪及185-4肇事逃逸罪,數罪併罰。

二、送醫仍有實益:
1、甲基於遺棄故意:
甲成立284I過失傷害罪及(185-4肇事逃逸罪、294II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二者為想像競合,論以294II),數罪併罰。

2、甲基於殺人故意:
甲成立284I過失傷害罪及(185-4肇事逃逸罪、271I不作為殺人既遂罪(甲有保證人地位,有不作為)二者為想像競合,論以271I),數罪併罰。

最後討論丙:
一、甲基於遺棄故意:丙成立294II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之幫助犯。

二、甲基於殺人故意:丙成立271I不作為殺人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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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 back.
對傳統觀念持批判精神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04 21:54 |
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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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甘師的185-4+會死不死(有無錯誤)+殺人或遺棄.
打電話為何不是自願承擔?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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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04 2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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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師的185-4,聽說當年立法院開會時不採甘老師的見解,
仍保留"致人死傷"的部分一路殺到三讀通過~~~~~

補充:294與185-4之間的競合
實務見解:特別關係(185-4之立法意旨)
學說見解:法條競合(以法益方性為斷)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04 2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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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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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部分
1.甲開車不慎撞傷乙,成立過失傷害罪(284I)
2.甲開車將乙棄置於捷運路口,導致乙死亡,成立有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294II)
3.甲開車將乙棄置於捷運路口,導致乙死亡,不成立普通殺人罪(271I)(依提示,甲將其棄置於捷運入口旁,而非荒郊野外,難認其有殺人之故意)
競合:甲前後犯過失傷害罪&有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數罪併罰(50)
丙之部分
1.丙協甲將乙棄置於捷運路口,導致乙死亡,不成立有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之共同正犯(丙無義務)
2.丙協甲將乙棄置於捷運路口,導致乙死亡,成立無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283II)
3.丙協甲將乙棄置於捷運路口,導致乙死亡,不成立普通殺人罪(理由同甲之部分)
丁之部分
不成立普通殺人罪(271I)(無保證人地位)

結論:
1.甲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數罪併罰。
2.丙成立無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
3.丁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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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5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05 0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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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建設獎 優秀管理員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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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真的無法理解:
1.撞死人是過失致死,但肇事逃逸變271?
2.看到的有保證人的地位也271?
憲法的比例原則~
大久沒考試了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2-05 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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