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法學先進你們好,前陣子我們刑總老師有稍微跟我們聊了一個案例.大概如下:
某甲於民國93年6月因妨礙投票罪,遭地方法院判處8個月有期徒刑,緩刑3年並宣告褫奪公權.甲不服提起上訴,高院於95年9月判處甲有期徒刑7個月,緩刑3年並宣告褫奪公權,試問其褫奪公權部分應否執行?------(由於這個是真實案例,所以僅大概寫出來,我們老師比較支持不執行)
所以下面是我的擬答,希望跟大家討論一下,充實實例上的解答能力,先謝謝各為了!!
1.關於一審部分----並無疑義,應依刑法第146條及選罷法第98條第3項處理,無法律變更之問題.
2.-二審部分其可略分為以下部分論述
(1)就刑法部分而言
刑法第37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修改前與修改後有不同之規定,一為受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一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而視情形予以褫奪公權之宣告.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舊從輕之原則.既然未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當然無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故不應該宣告褫奪公權.
(2).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而言
舊法 第九十八條 (從重主義)第3項 (只列第3項)
犯本章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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