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报歉我的问题比较偏实务问题
http://tw.myblog.yahoo.com/close2u_99/...ev=1191&l=a&fid=91.我有找到这一篇里面有说明1156之1的立法理由(不过对于1162之2没有直接完整解释)
请问该叙述是否为正确的
2.另外该文中对1156之1的立法理由最后面有提到我在这整篇想问的
五、继承人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或本条规定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并进行清算程序,即必须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清偿债务,如复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清偿债务之规定,其效果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对于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之部分,仍应负清偿责任,且不以所得遗产为限。如尚有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亦应负赔偿之责,附予叙明。
就是1162之2 除了规范清偿错误的罚责外 更有对于未清偿的罚责
我怕的就是后者
3.特别是我查不到对于这边的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份的定义
遗产1万 欠债100万 那么在1162之2中的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份 是1万 还是100万?
4.1156之1 法院是会登报一天 然后a.继承人自己要在规定的3个月内 "注意到"并且去陈报清册以利清算
还是b法院会通知到个人的户籍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