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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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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行政法練習行政訴訟1
縣政府發函給甲,指其A屋有違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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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11 22:28 |
寒窗問拾得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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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檜大人出題的速度好快!如果每題都有人解,相信對大家會很有幫助,我就來拋磚引玉一下吧(這就是笨鳥先飛嗎?)

這題我覺得好像有很多可能衍生的爭點可以探討,不過這題最直接的問題是「法院應如何判決」,也沒另外提到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甚麼實質的主張,所以我想主要的問題似乎在於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吧(如果不是,就請版上的高手們提供正解吧......lol)

擬答:
本案涉及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之變更是否影響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問題,此因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之認定,而可能有不同之處理,略述如下:
1.不同的基準時學說:
1.1「原處分做成時」說(法安定性、行政訴訟採事後審查制的權力功能界分)
1.2「事實審辯論終結時」說(擴充人民權利救濟之可能性、程序經濟經濟)
1.3 通說:原則採「原處分做成時」;例外於「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尚未執行之行政處分」,採事實審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時,惟在此情形,例外採事實審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時,乃為持續監控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故法院若撤銷之原處分,亦僅得溯及自事實變更時起為之,併予敘明。

2.1本案雖屬一次性之處分而非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惟依題示其尚未執行,故應採事實審辯論終結時為其基準時
2.2.原處分作成時雖為合法,惟因其作成後、事實審嚴詞辯論終結前,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變更而變為違法,故法院應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法,並溯及自事實變更時起撤銷原處分

其實我並不確定題目的爭點阿阿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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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2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答覆


時間,在書本裡過得特別快!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1-13 0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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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這題在問行政訴訟法110關於當事人恆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當事人恆定乃訴訟法上的效力   至於訴訟結果權利義務歸屬仍應依實體法規定----

法院只要下裁定許第三人乙承當訴訟..

若說爭點--假設甲於訴願程序中而非訴訟程序中將訴訟標的移轉有否影響甲提起訴訟之權利....畢竟訴願是行政程序而無訴訟適格之問題...................^^


明天我路更遠
馬蹄成了蝴蝶
彎弓射箭,走過綠林
我是那上應考而不讀書的書生
來洛陽是為求看妳的倒影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17 20:35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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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知道我的腦袋出現得是->以行政法關係為斷之民事案件
,且又實務見解一旦行政處份原本不以起訴而停止執行,又對
於行政機為行政處分認定該建築為違建之下,縱甲將A屋賣乙
乙不會房屋得到所有權僅多處分權,此時行政處分是以甲為被
告,乙知身分應該不會變成被告而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而且戶政機關在甲乙之間得房屋買賣,登記時不就會東窗事發
,乙還會要A屋!!除非甲勝訴否則A屋乙實務見解永遠不會
是乙的~~~所以實務乙只有事實上處份全
P.S:我離民法行政法很遠所以上面說的~LET IT BE~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17 21:05 |
寒窗問拾得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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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磚真的能引玉阿,謝謝大家!


時間,在書本裡過得特別快!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3-17 2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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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2-1 條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第 110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和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




所以基本上對管轄權不生影響,而為方便得聲請承當訴訟。至於審判結果則應照不同實際狀況檢視。


問與答之中,不清楚的觀念,就要繼續追問,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勞永逸。
學習嚴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給所有網友:沉默不語是雙輸,踴躍發表是雙贏。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24 1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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