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支持學院派的主客觀混合論:因為犯罪哪裡只看主觀?何以僅視客觀?
且就算是作記號之時縱主觀尚有不法意圖然而客觀上卻不是為之易持有為持
有之行為阿:搞笑一點,犯罪行為於構成要件上之主觀,是以客觀審查之,
若僅看到一個人在樹上噴漆就說:喔~竊盜罪之著手....呵呵
補充:
1上面的實務見解好像應該是在說明321的著手點與結合
2部分二、進入他人住宅之原因甚多~:
就是著手的探討,適用2例321侵入住宅竊盜與侵入住宅殺人反應舊
論之缺點,故321第一項中之侵入住宅非為著手;然而亦有學者見解
321之中的306與354是著手要件(唉~考生一定要那麼累嗎)
,這也是另一種角度,就是以321條之結合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行竊
之意圖而侵門踏戶以成立321之著手評價上一罪,至於前述侵入住宅
殺人是裁判上一罪;或是說321之306是法條競合,306與27
1是想像競合,如此說明侵入住宅竊盜僅有是一個單一的構成要件,侵
入住宅殺人是兩個構成要件,故認為321構成要件中之306可以為
著手~~
3部分三、學者固有主張~:
間接點出了以267的不妥,次者針對321於相結合之部分為告訴乃
論之罪(306及354)應以立法旨意為主要判斷,再者於競合論上
本為特別關係以321竊盜罪之章節以為是用之下本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準此,354及306縱不為告訴,但為加重之事由而非訴訟條件之
欠缺
----->以上為小的胡說(let it b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