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柏檜 於 2009-11-26 22:25 發表的 [刑訴]搜索門檻:
刑訴122第1項和122第2項之差別?
司法院90院台廳刑一字第16328號
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捜索,以「也要時」或有「相當理由」為要件。
所稱「必要時」,須有合理之根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居住處所或電磁記錄可能藏(存)有得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而是否有「相當理由」,非以捜索者主觀標準判斷,尚須有客觀之事實為依據,其與「必要時」之於捜索權之發動,差別在「相當理由」之標準要比「必要時」高。此二要件均應由捜索票之聲請人於聲請書上釋明之。
法務部90法檢字第002450號
檢察官偵查犯罪,於必要時,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作、電磁記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捜索。
所稱「必要時」,係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此種相當可能性,雖無要求達到充分可信或惟須以有相當或理性存在為條件。檢察官偵查犯罪認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電電磁記錄存在時,得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記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捜索。
所稱「有相當理由」,其所認定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程度必須較第四點之「必要時」為高,以區別對第三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動捜索要件之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