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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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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客观可规责性是属事实面与法律面的犯罪论探讨,而刑期是属刑罚论的探讨,
两者不宜混合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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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3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谢回覆


坚定的信念,能让平凡的人,做不平凡的事。

佛在灵山莫远求,灵山只在汝心头;
人人有个灵山塔,好向灵山塔下修。
禅悟就是认识自心的本性,佛性本来具备,
一切现成,非由外袭,亦非他处可得;
自家有宝藏,一心即佛性,
正如空中白云,不是钉上去的,亦非悬空挂着的。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9-16 01:05 |
luciferydog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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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故意行为某事 而发生某结果 所以就一定是故意犯罪 那么大概我学的刑法跟大家不一样吧

2.所谓故意 是指行为当时的故意 是指行为当时的知和欲 所以一定要注意到两个面向
A何谓知和欲(范围)
B故意=行为时的故意(时点的特定)

否则就会发生误会  
(1)甲明知在大马路旁 还打乙 致使乙被车辗毙   如果甲知道他打乙时有可能会发生这结果仍然为之 那就有欲
  如果甲虽然知道有可能有危险但并不认为会发生 或者当时根本没想到有这种可能 而根本不想发生此结果
  则甲无故意

(2)所谓刑法是指行为刑法 所以必须透彻于行为本身的理解 当A打B时 该行为是指"打" 所以我们说A的故意是指A打B的故意
当A因为打B使得B被车辗毙 造成B死亡的结果 如果我们检讨A的行为可能该当271时 那A的行为是"杀" 那要检讨的是A有无杀人的故意
所以我们必须特定行为时点及范围 否则我们就会以为A有打B的故意所以就有杀人的故意 这并不尽然

3.在本案 应该分别讨论 也就是说甲可能有杀乙的知和欲 他明知有危险但仍然容许其发生 此时甲有杀人故意
  反之事实上也有可能 甲并没有要乙死的欲 他只是想好好的揍乙而已根本就不想乙死(非常舍不得乙死因揍乙太好玩了)从而甲有伤害的故意却无杀人的故意

4.如果题目没有清楚说明   有时间的话最好都加以提到说明
  然而在思考上却必须概念清楚并有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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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0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谢回覆^^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9-17 02:07 |
洪法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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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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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蕙芳-德国法上结果加重犯归责理论之研究

德国实务

伤害致死罪加重处罚之立法目的在于,立法者要对抗伤害行为同时伴随着发生死亡结果之「特有危险」。在通常情况下,死亡结果只能由行为人所造成,才能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具有「直接性」。如果死亡过程是由第三人之攻击行为,或者,被害人行为所造成,那么,就不是属于基本构成要件本身所有「固有的内在危险」之实现,因此,不具备「直接性」。死亡之加重结果必须来自基本犯罪之伤害罪「特有危险」或「固有的内在危险」之实现,如此才符合「直接性」要求。

德国学说

Jakobs教授首先分析结果加重犯,而指出大多数结果加重犯之情形都是涉及以下情况:行为人经由基本犯罪行为之实施或多行为犯罪中一部份基本犯罪行为之实施而侵害了被害人之法益,此时,行为人在侵害行为实施范围或程度上产生「量的错误」。换言之,在结果加重犯情形下,行为人所认知之风险发生以下两种错误。第一种风险错误是发生在故意攻击的法益上。原因是行为人低估了伤害行为实施的能量。第二种风险错误是在与故意被攻击法益有不可分关系之法益上产生错误。此种情形是行为人认识伤害的全部范围,仅是没有认识到伤害行为的致死性。
对结果加重犯科以较重的刑罚,并非因为它是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间的单纯累积关系,而是以下应该加重处罚的情况:基本犯罪行为所由来的风险,由于经常无法控制量之实施,以致于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性之危险。因此,结果加重犯之前提是基本犯罪之结果与加重结果均产生自同一风险,此风险是由基本犯罪行为所制造,只不过行为人在「同一风险上产生量的误判」。
进而言之,所谓「风险同一性」是指,加重结果之产生必须来自行为人因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所制造之风险。如果加重结果之产生是来自与基本犯罪行为实施无关之风险是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理由在于这种风险只是偶然与基本犯罪行为相联系,就如同透过想像竞合所联系的两个犯罪行为或结果。依据以上所述可知,如果两个犯罪行为或结果只是偶然联系,属于想像竞合之问题,要适用结果加重犯之前提必须符合所谓的「风险同一性」。
行为人在交通非常繁忙之马路旁故意击倒被害人,依据此情形判断,一般而言,击倒被害人足以造成被车辆碾过之死亡结果,所以死亡是客观能预见的。此时,行为人在基本犯罪结果所由来的风险上没有产生量的错误(亦即,打倒被害人行为),问题出在不具备前述之「风险同一性」。因为导致死亡的侵害行为(遭车碾过)的首要能量不是来自殴打行为。换言之,殴打与车辆碾过是不同的风险。因此,不可依据伤害致死罪加以处罚。

Geilen教授认为,在伤害致死罪之适用上,「特有危险」或「固有的内在危险」不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每一种伤害行为都具备死亡危险。是行为人殴击被害人本属不危及生命之无害行为,但正巧被害人是站在繁忙交通要道之边侧,使被害人落入车流量高之快速道路,被害人因而死在车轮下,也是属于伤害罪构成要件以外,而是与过失行为有关的危险要素(论以伤害罪与过失致死罪之想像竞合)。结果加重犯之可罚性取决于基本犯罪之故意,因此,伤害结果必须是能与伤害故意相对称,此即「故意相当性」。

Wolter教授之见解,伤害行为所创造的死亡风险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符合德国法院所要求的「直接性」下之特有危险。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创造出「必然的死亡风险」。此处「必然」的概念是指依据客观判断,由于是「接近确定性的可能性」所以是必然的结果。第二种情形是指「基本犯罪相当死亡风险」。详而言之,在可能性程度上虽仅是相当的死亡风险,但此风险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可控制」。由于行为人无法防止结果发生,已经与行为人脱离关系,以至于可被认为是非常密接于死亡之危险。此即不可控制性原则。
由于被殴击,被害人跌落交通流量极大马路上而被车辆压过。此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备相当性关系,所以可认为,伤害行为当时已经创造出相当的死亡风险。然而,当被害人跌倒时,由于交通流量极大,行为人几乎没有机会防止结果发生,符合「不可控制」要件,伤害致死罪结果加重犯所必备的特有的危险实现关系成立。

Roxin教授认为,实务上关于结果加重犯判决十分不一致,有的强调「直接性」要件而来限缩结果加重犯之成立,但有的判决却忽略,甚至拒绝「直接性」要件,不过我们应该赞同责任限制的趋势。任何一种犯罪(如,窃盗罪)都可能发生非典型的较重结果(例如,在被追赶时,跌倒而死),不过,只有那些具备一般倾向足以产生加重结果之基本犯罪,才会被立法者纳入结果加重犯范围下。所以,基本犯罪行为所具备属于该犯罪类型的「典型危险」所造成之结果,才是结果加重犯立法所要规范之适格结果。由于「直接性」要件之功能是用来实现结果加重犯立法规范保护目的,因此,「直接性」要件并不是独立于过失之要件,而是过失归责本身就应该考虑问题,这与结果加重犯是无关的。此外,Roxin教授也主张,个别结果加重犯之规范目的不能抽象得出,而必须针对个别犯罪之构成要件透过个别解释而加以确定,所以不可能发展一般性的解决方法。
在伤害致死罪之适用上,Roxin教授认为在为了避免行为人攻击的案例中,被害人在逃走过程中死亡虽然不是违反生活上经验法则,但不在结果加重犯加重立法规范目的内,因此,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特有者,而不能被伤害致死罪所涵盖。此时,比较适当的规范应是过失致死罪,因为过失致死罪之规范保护范围远比以加重刑对待之伤害致死罪之规范保护范围更广。

本文以为

如果被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将使基本犯罪具备故意实害犯(针对基本犯罪之结果)与故意具体危险(针对加重结果)之双重性质,而相对应下,行为人也必须具备基本犯罪结果与加重结果之双重故意。当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备危险故意时,也就是,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可能会产生加重结果,则与实害故意几乎无所差别。如此一来,将使得原先所设定之过失加重结果转变成故意之加重结果,不再是纯正结果加重犯之类型。举例而言,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同时也知道自己行为会对他人生命产生具体危险,但仍执意去做,此种行为已成为故意杀人行为,而不再是伤害致死罪之范围。
进而言之,依据过去累积的案例,在经验上,不同类型的犯罪会出现不同类型的死亡危险。就伤害行为所可能形成之类型死亡危险包括:由于出手过重,伤及内脏,或者,推挤过程跌倒而死。有些与伤害有关之死亡历程不是没有发生过,只是情形不多见。举例而言,在马路边殴打被害人脸部而使之向后跌入车道,最后被迎面驶来之车辆碾毙。应该注意的是,人们对相当性判断十分依赖直觉,只要曾经发生过,大都倾向于认定相当性之成立。虽然在许多情形下勉强可以被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但必须强调者,有些案例并不是伤害致死罪所要规范情形,只可能落入普通过失致死罪之范围。最主要理由是这些案例中之死亡结果是属于伤害行为以外之危险因素之实现,或者可以说,死亡并非来自基本犯罪「特有危险」或「固有的内在危险」或「类型危险」或「相当危险」之实现。
在此,必须指出者为由于「直接性」之要求是基本犯罪行为实施伴随特有或典型危险之实现,由于这些危险是在日常经验内,则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之发生具备高度预见可能性。此也是与一般过失犯之预见可能性不同之处,因此,可以对之附加较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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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17 1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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