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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page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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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刑诉]告诉不可分原则--请高手指教并补正..
试分析「告诉不可分原则」,以及「撤回告诉不可分原则」。 

 
 【答】「告诉不可分原则」,以及「撤回告诉不可分原则」分述如下:
1、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

2、告诉在主观上不可分:因告诉系对于犯罪请求诉追的意思表示,故未必非指明犯人不可,且于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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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tenpage在2009-07-01 20:17重新编辑 ]


在等待中读书,在读书中等待..
不张扬,不言弃,不着急..默默的等待时间的到来..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7-01 17:00 |
luciferydog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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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还有时间,最好补充一下你对这两个原则的看法,因为其实这两个原则尤其是239但,这个部分是争点(有大法官解释为合宪),但学说认为有违宪之虞。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7-02 04:22 |
小严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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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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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你写告诉可以再精确一点将其分为绝对告诉乃论之罪,与相对告诉乃论之罪,然后前者仅须

声明犯罪事实,并表明诉追之意思;后者则须指名犯人。

再来后面要明确区分 239为主观不可分的部分(法律有明文) 也就是被告有数人 通常为数人犯一罪的情形

其撤回的部分但书的规定 得否适用到告诉的部分 也就是说得否对与配偶通奸之人单独为告诉

而效力不及于配偶?通说是不行的,仅能先为告诉再就配偶的部分加已撤回

再来就是如果知道释字569号解释中的解释理由书也要引上去(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段规定:

「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此为就告诉乃论罪之告诉,对

人之效力,又称为主观之效力,亦即上开解释及判例所称之告诉不可分原则。惟所谓告诉系由犯罪被害人或

其他有告诉权之人,向刑事司法侦查机关人员陈述犯罪嫌疑事实,请求追诉嫌疑人,其乃侦查起因之一(同

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于告诉乃论罪案件,并为诉讼之条件,非经合法告诉,不得提起公诉及为实体

判决(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参照)

而告诉不可分是否有客观不可分(单一性案件),因为法无明文,所以有待学者及实务加以补充,而通说认为

有告诉之客观不可分,其又可分为一部须告诉乃论,一部不须告诉乃论---此当然无告诉不可分的问题

再来就是全部皆为告诉乃论之罪,其又分为事实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科刑上一罪)。前者有不可分的关系

没问题,有问题的是后者实务已经改变见解为无客观不可分 供参考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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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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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7-02 14: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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