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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mamia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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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mamamia0040在2009-09-25 18:32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28 13:53 |
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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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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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第 488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所以:
附民於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都可提起,一般是收到起訴書後,隔一、二周就可以寫「附帶民事訴訟狀」到法院聲請了。

不適用犯保法,除非因性侵而使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

自請求權人知悉後二年內,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監護人仍有連帶賠償責任。與加害人何時成年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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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I'm back.
對傳統觀念持批判精神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8 1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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