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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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137第3項係額外的延長消滅時效,所以排除了其他所有中斷事由的適用,其理由是因為,時效制度的本來目的是為了避免課當事人保全證據過久的義務,蓋實體法上的權利是要經由訴訟來實現,訴訟時又要靠證據來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如果今天讓權利人得以永久的有請求權,那麼就可能造成其他人要保留很多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沒有負債務的真實情形,首先就使得社會要耗損很大的資源,其次也為了避免法院要去判斷過久之前的事實,畢竟科技時有窮盡,要去判斷20、30年前的權利義務真實情況為何,實在難以盡如人意,這樣的判斷會被認為不如不應來判斷,所以有消滅時效制度的產生。而137之所以要額外增加到5年時效的原因就是,因為該權利義務的狀態已經經過了訴訟程序而得確定了,已經判決確定了,所以就不會使得社會要保持過大的證據,因為所有應該或能夠提出的證據已經在訴訟程序提出過了,而下了該判決,並也確定了也就不需要法院再為判斷,就該案再爭訟的機會已經非常小了,所以自然也就不必限制權利人還要在那麼短的時間內來實行權利(強制執行),所以也就再延長到5年的時效給當事人。
2.您舉的例子正確,不過再次重申137並非僅排除承認,而是只有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的請求權,重行起算時若原先時效不滿5年者,一律時效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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