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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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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hleehuang
级别: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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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婚姻之效力
我们都知道..现在婚姻已改为登记制..但在更改前所结的婚(有公开宴请宾客,且有一大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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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08-11-07 22:50 |
bibby123kimo
级别: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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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前民法第九八二条第一项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所谓公开仪式,指结婚之当事人应行定式之礼仪,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见共闻认识其为结婚者而言。既采仪式婚,登记就非结婚要件;同条第二项:「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所以大大你在修法前结婚所采取的是仪式婚,非现在所谓的登记婚
所以在娶的话会有重婚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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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3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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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和信超媒体宽带网 |
Posted:
2008-11-08 00:34 |
shyulih
级别:
副版主
版区:
笑话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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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问题,之前就已经有人问过了,关键在结婚日期,看一下吧:
http://bbs.mychat.to/read.php?tid=710403&page=1#p5028476
,可以找到答案参考。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3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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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8-11-08 21:47 |
shihleehuang
级别: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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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大家的协助....唉..我惨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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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08-11-08 23:10 |
cat14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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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不是合约喔
而是必须去主管机关为离婚登记
不管结婚时是否在登记婚(修法前),离婚还是要登记的喔
所以现在还是可以去补办手续的
去主管机关补结婚登记然后再离婚..
之后两方在去结婚都是OK的
不然小心重婚喔..
构成要件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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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
2008-11-28 15:26 |
davidd4081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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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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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与夫人有结婚之事实(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未登记,故你再婚时依现行规定必须要登记才生效。
目前户政机关没有你的结婚登记,所以你再婚去登记时亦不发生重婚现象。
问题在于你的未离婚的夫人是否会去举发,若他不举发,没有人会在意你是否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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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
2008-11-28 15:42 |
从零开始
级别:
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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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
一般人应该都不知道有这种权力吧
In or 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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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
2009-02-07 11:51 |
大丽丝
级别:
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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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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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四楼的看法
也就是说-楼主现在仍是已婚的状态
如果要离婚,仍应经一定的程序
往好的方面想,双方都有再次考虑的机会
若决定离婚-那得双方同意
并以书面协议+证人两人+户政机关的登记
若决定维持婚姻
-可以不为任何动作,也可以向户政机关补登记
最重要的是-双方都要努力经营婚姻!
当然,也可以-不管它,先结了再说
但这除了会有重婚的问题
而且...还有继承遗产的问题(请恕我作不好的假设)
如果夫和第二任妻子结婚后生了几个子女
也赚了不少财产
数十年后,夫死亡,而原配尚存
这时原配(终于等到了)就会出来主张权利
结果-夫与第二任妻子的婚姻无效,
(生前亲爱的人无法继承自己的遗产-情何以堪!)
与第二任妻所生子女也可能成为非婚生子女(如果没有认领或视为认领的话)
,子女只能依民法第1067条第二项向法院请求死后认领-子女何辜?悲啊!
原配却可以主张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先拿一半)后,再主张继承权。
法律问题不能心存侥幸
建议楼主尽快解决吧!
感恩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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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9-02-08 12:11 |
大丽丝
级别:
初露锋芒
x17
x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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忍不住要再补充-
尽管前述与后妻所生子女
变成非婚生子女的可能性不高
然而在婚姻效力维持的情形
不要以为不再结婚就行了
事实上只要婚姻效力存在
夫妻双方就有应尽的义务
(详参民法亲属编之规定)
例如,妻可以要求夫扶养
如果应尽而未尽扶养义务
严重的话,还有刑法遗弃罪的问题(294条)
当然,还有生理需求的问题
一方只要偷吃
就有通奸罪的问题
不要以为对方不会提出告诉
在经济欠佳的情形
以刑逼和的情形非常普遍
一方死亡时,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以及互相继遗产的问题就不用多说了!
结论:
婚不能乱结,结婚前应慎重考虑!
感恩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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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9-02-08 13:22 |
ifu9596
级别: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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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和万事兴还是不要离的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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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2-08 1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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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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