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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
民法1062條第2項的情形和不受婚生推定的婚生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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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
2007-12-18 22:07 |
nofof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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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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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是今年五月修正過的條文,
第二項是新增加的,目的是使婚生子女之認定範圍更寬。
請注意,這兩項的範圍規定不一樣哦,
第一項是181天~302天這範圍內才算是婚生子女,
第二項是若受胎期間不在第一項範圍內,可利用證明來認定為婚生子女。
看看下方的立法理由,應該會比較清楚吧~
民法第1062條修正理由:
【立法理由】
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鑒於社會環境之變遷,如夫妻結婚前即同居相當時間且於同居期間懷胎後,始補行婚禮;該於婚後不到一百八十一日而出生之該子女,依我國民法規定,不能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不合情理。何況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實無吝賜婚生推定之理由,爰建議仿德國民法第1591條第1項規定「婚後所生子女如妻在婚前或婚姻期間受胎,而夫在受胎期間與妻同居者,為婚生」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放寬可由當事人舉證同居或受胎之事實,使該子女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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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7-12-18 2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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