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文章轉載於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我看完後相當震驚,原來有許多案件居然是公部門陷人於罪,這對人權治國為理念的台灣真是一大諷刺,還望諸位網友不要陷入人家設下的陷阱,背負不必要的罪名。
各位朋友們
以下是一位基層警察朋友的來信,他長期支持日日春
並表示「當司法變的懼強凌弱,站在第一線的執法人員心中是非常矛盾的。」
這封信,也是他一個行動
他希望雖然無法改變「上面」政策,但能為底層做一點事。
最近我遇到許多年輕小妹妹或歐巴桑涉嫌妨害風化的案子,心想:「景氣真的這麼差嗎?下海的人怎麼忽然變多了?」,細看案情之後才知道,他們有的是工讀生受雇在撞球場、雜貨店……工作,有的是自家開雜貨店,因為擺放幾本日本成人漫畫而被逮捕,我再看一下這些成人漫畫的內容,全部都是第三點(下體)不露的,而且書上都有用塑膠膜包住,那為什麼警方還可以取締呢,原來警察抓住了大法官第617號解釋文中「…含有暴力、性虐待…」之字眼,所以漫畫中只要有打架(暴力)、女子被繩子縛住(性虐待)的就全部依刑法第235條移送法辦了。
取締的警員無奈的說:「我們也不願意啊,但是上面要求一個禮拜交一件色情績效,你叫我到哪裡生呢?」原來政府為了挽救在治安上敗壞的形象,又開始分配績效要警方大力掃蕩色情了!
當一個國家對於政治人物強盜、詐騙……等惡形百般袒護巴結,對政策殺人毫不在意,對於不傷害他人的道德犯卻極盡欺凌羞辱,這樣的社會不知那裡尋得公義?
無意中看到96年1月26日大法官釋字第623號的解釋文,覺得對網路上的曠男怨女也有些許幫助,希望你們代為刊出來,來幫助(即將)蹈入惡法的人們,他們大部分都是底層善良而可憐的人們,我無能為力,眼前只能救一個算一個。
還是有一點幫助:(談大法官釋字第623號)
96年1月26日大法官釋字第623號針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違憲?」解釋文雖然令人失望,但也不是完全沒有意義的。解釋文第二段中:「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所以刊登電話內容如:「漂亮寶貝,0900xxxxxx,18歲以上請來電。」刊登者在接到電話後先說:「先生,你滿18歲了嗎?」,「先生,抱歉,你未滿18歲,我必須掛掉電話了。」
或網路聊天室留言:「科技新貴徵18歲以上援,美女密我喔!」密談時要先說:「小姐,你滿18歲了嗎?」,「小姐,抱歉,你未滿18歲,我不跟你聊天了。」
如果對方和你東扯西扯,就是不願意說他有沒有滿18歲,那請趕快掛斷電話,結束聊天,因為那99%就是警察釣魚了。
不幸被警察釣魚釣到時,不要心慌,警察通常會以「你不配合的話,我就要通知你的家人。」逼使你就範。不要傻傻的被騙,警察逮捕人犯之後依照刑事訴訟法本來就應該通知你的親友,再不然以後地檢署、法院的傳票、起訴書、判決書多的滿天飛,你的家人還是會知道的。
你應該心平氣和的告訴警察,依照民國96年1月26日釋字第623號大法官解釋文,說明你的行為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如果警察執意要偵辦你的話,將會觸犯到刑法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製作筆錄時要堅持原則,不要被恐嚇利誘,你認為該答什麼就答什麼,最重要的是筆錄做到最後警察必須要問你ㄧ句:「有無其他補充意見?」你ㄧ定要回答以下重點:
「一、依據96年1月26日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文。
二、留言上有『18歲以上請來電』,所以你的對象明確不是兒童或少年。
三、電話或密談時有先問對方是否滿18歲,所以已經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
四、你的行為完全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罰則,請警方立即釋放,如果因此移送地檢署的話,將要對警方提起刑法第125條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96條「訊問被告,應予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所以請記的以上是法律賦予你的權利,無論警察怎麼恐嚇、欺騙、利誘,不要六神無主,一定要堅持自己的權利,除非他把你的補充陳述寫上去,否則絕對不要簽名捺印。
到了地檢署也是一樣,如果檢察官要求你翻改口供認罪,千萬不要答應,如果他說:「你不照我這麼講的話,我就把你收押禁見,求處更重的刑。」千萬不要聽信這種話,收押禁見有一定的要件,而且必須經過法官同意,除非你是開應召站販賣人口,否則單純的性交易是不會收押禁見的,至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就是性交易中罰則最重的條文了,他還要求處什麼重刑?
最後奉勸各位親愛的網友還是避免觸犯法令,只是孤男寡女畢竟不是和尚尼姑,七情六慾高漲,寂寞難耐時,千萬千萬要記得,一定要走在合法的法律範圍內。
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
第 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
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名 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