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阴谋犯与预备犯得否成立共同正犯的问题:
在修法后将实施改为实行后,对情况一会产生相当影响。按照文义解释,条
文明文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为共同正犯。」,那么在着手(实行的
开始)前的犯罪參与阶段是否还有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依罪刑法定主义,应该以否定說
为宜,然则數人共同共同谋议而为阴谋、预备之构成要件,亦符合共同正犯(学說上)
的要件,那么依照修法后系个人分别論罪?亦或是另一种解释,认为修法理由第一点并
非处理阴谋犯与预备犯得否成立共同正犯的问题?由修法理由并无法看出真正意涵。
情况1从修法的立法理由观察较无疑义,立法理由引用陈子平教授的說法:「预备
犯、阴谋犯因欠缺行为的定型性,參之现行法对于犯罪行为之处罚,系以处罚既遂为原
则,处罚未遂犯为例外,处罚预备、阴谋更为例外中的例外,学說对于预备共同正犯多
持反对立场,更淪有于为处罚意思、思想之虞,更难获赞成之意見7 …」;「…倘承认预
备、阴谋共同正犯之概念,则數人虽于阴谋阶段互有谋议之行为,为其中之一人或數人
于预备或着手阶段前,即已脱離,并无对于犯罪之结果未提供助力者,即便只有阴谋行
为,即须对于最终之犯罪行为,负共同正犯之刑责,又无如中止未遂之适用,…故有修
正共同犯罪之參与類型,确定在实行概念下之共同參与行为,始成立共同正犯,为杜争
议,原将实施一语,修正为实行。」此部份即采否定实行行为相对性的立场,此种類型
的阴谋、预备共同正犯已无存在空间为自然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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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已收到
以上是节录
http://www.ntpu.edu.tw/law/pa...9371402e.pdf那是课堂理论的东西
因为我离课堂已太远了
仅就实务提管见:
在实务上
刑法是采罪刑法定主义
犯罪行为要成立一定要符合该成立要件
所以预备的问题:看
第二十五条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
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不然就只看其从事之行为吧~
阴谋部分:
以前刑法100条中((意图))就是白色恐怖的来源
阴谋是属于思想的层面
并未进入(预备)的层次
刑法应已没符合成立要件的
例如:
1.某人在书面记载:
想杀陈xx
想要如何杀
2.另一某人在书面记载:
陈xx行程
守卫如何
如果要射击
角度如何
要什么枪
......
3.另一某人在书面记载:
陈xx行程
守卫如何
如果要射击
角度如何
要什么枪
开始看地形
买枪....
1.我看就是阴谋--没犯法
2.我看就是预备--不一定(看法官)
3.我看就是着手--犯法了
以上个人管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