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man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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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罪犯减刑条例(96.6.15 立法院三读通过) 第一条为纪念解除戒严二十周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犯罪在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 外,依下列规定减刑: 一、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减其刑期或金额二分之一。 缓刑或假释中之人犯,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视为已依前项规定减其 宣告刑,毋庸声请裁定减刑。但经撤销缓刑之宣告或假释者,仍应依本条 例规定声请裁定减刑。 第三条下列各罪,经宣告死刑、无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 予减刑: 一、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但依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减轻 其刑者,不在此限。 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八十七条之 二第一项后段、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之 一第一项、第九十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第 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之罪。 三、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后段、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六 项之罪。 四、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前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罪。 五、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及第九 条之罪。 六、洗钱防制法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罪。 七、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 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七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 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肃清烟毒条例第五条至第八 条之罪。 八、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罪。 九、惩治走私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及第十条之罪。 十、犯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证券交易法、期 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保险法或农业金融法之罪。 十一、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三条之罪。 十二、药事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 之罪。 十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罪。 十四、森林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二项之罪。 十五、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第 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故意 炸毁第一百七十三条之物、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五项、第 一百八十五条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二 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之一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 条之一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 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一、第二 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 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对于直系 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之罪、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二项、第 三百零三条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三百零二条第二项之罪、第三百 零五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 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 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 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三百四十八条之罪。 十六、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条、 第三百四十五条、洗钱防制法第九条第三项、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 二十七条第五项、药事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 罪。 十七、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废止前之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废 止前之妨害军机治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四条第一 项之罪。 十八、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第十 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 十九、陆海空军刑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前段、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前段、第二项前段、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前段、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 段、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 一项、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前段、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一 项至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后段、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第八 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盗取财物及第八十七条之罪。 前项刑法及其特别法之罪,依陆海空军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 条引置者,亦同。 前二项不予减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条次、法定刑与修正前之法 律有所变更者,如新旧法比较,其构成要件相当,适用旧法裁判之罪, 亦不予减刑。 第四条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减刑者,仍就原减得之刑再予 减刑。 第五条本条例施行前,经通缉而未于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自动归案接受侦查、审判或执行者,不得依本条例减刑。 第六条对于第三条所定不予减刑而未发觉之罪,于本条例施行前至施行之 日起三个月内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减刑。 第七条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未经判决确定者,于裁判时,减其宣告刑。 依前项规定裁判时,应于判决主文同时谕知其宣告刑及减得之刑。 第八条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已经判决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由 检察官或应减刑之人犯声请最后审理事实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经依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移送检 察官执行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由检察官或应减刑之人犯声请该法 院裁定之。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数罪,经二以上法院裁判确定者,得由一检察官 或应减刑之人犯合并向其中一裁判法院声请裁定之。 第一项情形,最后审理事实之法院管辖区域如有变更,应向变更后 之管辖法院声请裁定之。 第一项至前项规定,于军事法院、军事检察官适用之。 原审军法机关经裁撤或因事实上困难者,由承受该机关之军事法院或 就近之军事法院裁定之。 第九条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条例规定减为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应于为减刑裁判时,并谕知易科罚金折算 之标准。 第十条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均应减刑而未定执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条、第 四条、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减刑后,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 刑。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均应减刑而已定执行刑者,仍依前项规定,另定应 执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条之余罪,均应减刑者,亦同。 第十一条裁判确定前犯数罪,有应减刑与不应减刑者,就应减刑之罪,依第 二条、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八条及前条规定减刑后,与不应减刑之罪之 宣告刑,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十二条前二条关于定其应执行之刑,准用第八条第三项规定。 第十三条减刑前已羁押之日数及已执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减刑后之刑 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于减刑裁定达到监狱前已届满者,其超 过部分不算入之。 减刑前已缴纳之罚金金额,算入减刑后之罚金金额。但其已缴纳 之金额,超过减刑后之金额者,其超过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项已羁押之日数折抵刑期,于原处无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 条例之规定,减为有期徒刑后,亦适用之。 第十四条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经宣告褫夺公权逾一年者,其褫夺公权,比 照主刑减刑标准定之,其期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五条保安处分、感训处分、矫正处分及少年保护处分,均不适用本条 例之规定。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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