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感谢您的解答
由您的解答部份,我再翻阅了相关参考书,发现了一些要点。22上422号判例
「离婚与撤销婚姻虽均使已成立之婚姻对于将来失其效力,惟可得撤销之婚姻系因其成立时即有瑕疪
,而离婚之事由则为婚姻成立后所发生,彼此并非一致,故婚姻成立前业已存在之事由,除合于撤销
婚姻之条件时得请求撤销外,殊无据以请求离婚之余地」
所以,撤销有其除斥期间,经过其期间则不得撤销,且得撤销之事由,并不见得可以用来诉请成为离婚
之事由,撤销准用离婚之规定,例如赡养费、财产的取回等等
另外,您所提及的「至于所述之同性恋是否为得撤销之理由,似可参照第995条之规定方得以撤销。」
民法995「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不能
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同性恋好像不见得不能人道吧
,另1052第一项第7款「有不治之恶疾者」,我知道「不能人道」在实务的认定上「不算」是
不治之恶疾,但同性恋的话我就不清楚,但个人拙见觉得,那应该算是心理因素,性别倾向的扭曲
构不上是精神病或是一种「病」,所以我个人觉得,那应该不能列为「不治之恶疾」
很感激您的解答,个人观感的部份若有错误,还请不吝指正,谢谢
喔,差点忘了主题的部份
当事人的一方,除了购成刑法239条的通奸罪外(跟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应也符合刑法上定义的「性交」)
我个人认为,隐瞒其同性恋事实,于婚后仍进行性恋相关行为,能否撤销方面,不知是否能适用997
但诉请离婚部份,应可主张1052条第一项第2、3款,来诉请离婚,且其行为是婚前欺骗,婚后持续
,所以仍可依民法1056请求损害偿,(我的问题来了
)请损害赔偿后,能否再请求支付
赡养费,如果无责一方生活无经济来源的话(但已经有一条赔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