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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讨论] a车和b车擦撞~~碰到停在路边的c车
出车祸ㄌ~~~a车和b车擦撞~~碰到停在路边的c车

中华民国刑法
第 一一 章 公共危险罪
第 185- 4 条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92.09.24订定) (民国 92 年 09 月 24 日 公发布)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驾驶汽车或动力机械在道路上行驶,致人受伤或死
亡,或车辆损坏之事故。
二 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死亡人数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伤人数在十人以上,或受伤人数
在十五人以上者。
(二) 运送之危险物品发生爆炸、燃烧或有毒液 (气) 体、放射性物质泄
漏等事故。

第 3 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先为下列处置:
一 迅对受伤者予以救护,尽速报告消防机关。
二 事故车辆发生火灾应迅予扑救,防止灾情扩大,并尽速报告消防机关

三 保持现场完整,并报告警察机关。
四 在事故地点适当距离处放置警告标志,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即撤除。
前项第四款警告标志放置距离如下:
一 高速公路:应放置于事故地点后方一百公尺处。
二 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过六十公里之路段:应放置于事故地点后方八
十公尺处。
三 最高速限超过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应放置于事故地点后方五
十公尺处。
四 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应放置于事故地点后方三十公尺处。
第一项事故地点有下列情形者,警告标志放置距离应予调整:
一 交通壅塞或行车时速低于十公里以下时,应放置于事故地点后方五公
尺处。
二 有双向或多向车流通过,应另于前方或周边适当距离放置之。
三 遇雨雾致视线不清时,放置距离应酌予增加。

第 4 条 道路交通事故无人受伤或死亡,且事故车辆尚能行驶者,应先标绘车辆位
置、痕迹证据后,尽速将车辆移置路边,并报告警察机关。但当事人当场
自行和解者,得不报告警察机关。

第 9 条 警察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就下列事项详加勘察、搜证、询问关系
人,据以分析研判:
一 事故地点、通向、交通情况及周围环境状况。
二 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项痕迹及散落物状况。
三 驾驶人身心状况与人、车损伤之痕迹、程度及附着物之状况。
四 事故当事人、车辆位置及形态。
五 事故过程中之人、车动态及各关系地点。
前项各款之勘察、搜证,应尽量使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在场说明,并以现场
图及摄影作成纪录,详实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对事故当事人及
证人陈述作成纪录或笔录。现场图由当事人或在场人签名。
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或无法实施酒精浓度测试,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药
、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者,警察机关应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
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看完法令.......你应该就清楚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5-10-12 1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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