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0-02-10 18:15 发表的 :
晚辈认为,甲将乙丢入河中之行为,仍有间接的故意,即有预见性
也就是说,如果乙未被捅死,也会被淹死,甲买了双重保障
以上纯属臆测之词,要认为有就请举证。
下面是引用 qqmanko 于 2010-02-10 18:21 发表的 :
不过这题的争点应该是于甲将乙丢入河中,何罪论吧!
提示中甲在乙未死而丢入河中,而离开导致乙死亡,还得成立294违背义务遗弃罪喔!
本件行为人主观认为被害人已死,不可能成立294。就算无此认识,依无期待可能性或无义务,也不成立294。
下面是引用 寒窗问拾得 于 2010-02-11 23:23 发表的 :
2.甲成立毁损尸体罪?
2.1.主观上有毁损尸体的故意
请问本件从何可看出行为人有此故意?这样的推论合经验法则吗?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2-10 19:53 发表的 :
若采二行为,会有杀人未遂罪271II、过失致人于死276I、遗弃尸体未遂罪247III
竞合,过失致人与死与遗弃尸体未遂罪属于一行为,依55条从一重论以遗弃尸体未遂罪247III
遗弃尸体未遂罪与杀人未遂罪,依50条数罪并罚。
24年上字第1519号杀人后之遗弃尸体,除有殓葬义务者外,须有将尸体遗弃他处之行为,方可论罪。若杀人以后去而不顾,并未将尸体有所移动,尚难遽论该罪。
28年上字第2831号如果某甲并不因被告之杀伤而死亡,实因被告将其弃置河内始行淹毙,纵令当时被告误为已死而为弃尸灭迹之举,但其杀害某甲,原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与其杀人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即仍应负杀人既遂责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该被告将其弃置河内,已包括于杀人行为中,并无所谓弃尸之行为,自不应更论以遗弃尸体罪名。
29年上字第873号遗弃尸体罪,以所遗弃者系属尸体为要件。上诉人猛击某甲倒地后,疑其已死,将其移置他处,次晨复苏,经医治无效身死,是某甲当时实未身死 ,尚未成为尸体,上诉人之行为,自不另行成立遗弃尸体罪。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0-02-12 11:22 发表的 :
2.甲主观上有毁损尸体的故意,客观上并无犯罪客体;
除不成立毁损尸体罪外,为何不检讨有无成立毁损尸体罪未遂犯?
并非既遂不成立,看到有处罚未遂的规定,就认为成立遂犯。
要论未遂犯,至少也要构成要件该当。但本题光是尸体就不该当了,遑论故意!
下面是引用 cash821 于 2010-02-27 00:38 发表的 :
前行为和后行为,本来可以用不罚后行为处理掉,但是客观上发生了因果历程有重大偏离,乙的死亡不能归咎于前行为砍杀行为的原因,毕竟适河水淹死的,两者客观上显有欠缺因果关系,所以应以杀人未遂加上过失致死数罪并罚。
同此见解。
若本题被害人被杀害时即死亡,则采一杀人行为,触犯数罪名(杀人、遗弃尸体),从一重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