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0-02-10 18:15 發表的 :
晚輩認為,甲將乙丟入河中之行為,仍有間接的故意,即有預見性
也就是說,如果乙未被捅死,也會被淹死,甲買了雙重保障
以上純屬臆測之詞,要認為有就請舉證。
下面是引用 qqmanko 於 2010-02-10 18:21 發表的 :
不過這題的爭點應該是於甲將乙丟入河中,何罪論吧!
提示中甲在乙未死而丟入河中,而離開導致乙死亡,還得成立294違背義務遺棄罪喔!
本件行為人主觀認為被害人已死,不可能成立294。就算無此認識,依無期待可能性或無義務,也不成立294。
下面是引用 寒窗問拾得 於 2010-02-11 23:23 發表的 :
2.甲成立毀損屍體罪?
2.1.主觀上有毀損屍體的故意
請問本件從何可看出行為人有此故意?這樣的推論合經驗法則嗎?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0-02-10 19:53 發表的 :
若採二行為,會有殺人未遂罪271II、過失致人於死276I、遺棄屍體未遂罪247III
競合,過失致人與死與遺棄屍體未遂罪屬於一行為,依55條從一重論以遺棄屍體未遂罪247III
遺棄屍體未遂罪與殺人未遂罪,依50條數罪併罰。
24年上字第1519號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須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方可論罪。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尚難遽論該罪。
28年上字第2831號如果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
29年上字第873號遺棄屍體罪,以所遺棄者係屬屍體為要件。上訴人猛擊某甲倒地後,疑其已死,將其移置他處,次晨復甦,經醫治無效身死,是某甲當時實未身死 ,尚未成為屍體,上訴人之行為,自不另行成立遺棄屍體罪。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0-02-12 11:22 發表的 :
2.甲主觀上有毀損屍體的故意,客觀上並無犯罪客體;
除不成立毀損屍體罪外,為何不檢討有無成立毀損屍體罪未遂犯?
並非既遂不成立,看到有處罰未遂的規定,就認為成立遂犯。
要論未遂犯,至少也要構成要件該當。但本題光是屍體就不該當了,遑論故意!
下面是引用 cash821 於 2010-02-27 00:38 發表的 :
前行為和後行為,本來可以用不罰後行為處理掉,但是客觀上發生了因果歷程有重大偏離,乙的死亡不能歸咎於前行為砍殺行為的原因,畢竟適河水淹死的,兩者客觀上顯有欠缺因果關係,所以應以殺人未遂加上過失致死數罪併罰。
同此見解。
若本題被害人被殺害時即死亡,則採一殺人行為,觸犯數罪名(殺人、遺棄屍體),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