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jerry_yao於2004-11-25 3:03 AM發表的 :
我認為性侵害12歲以下兒童和血親亂倫應處以重刑(去勢或死刑)
其他的應給予法官很寬的裁量權
由罰款至無期徒刑或去勢
理由是12歲以下兒童不論是否願意
都應由法律去保護
血親亂倫是嚴重破壞固有道德及傳統
是社會所不允許的
在優生學上所產下畸形兒機率非常高
此外一般性侵害為什麼要給法官很寬廣的裁量權呢
因為性侵害固然可惡
但也難免有勾引或男女朋友所控告的
所以需給法官去衡量情節輕重(當然是只在法官很清明的條件下)
但在極度可惡的情況下可以判他去勢
這只是個人的看法而已
.......
關於刑法上對於強制性交罪,一般來說是保護人的性自主權,
而殺人罪很明顯的是保護人的生命權。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上保護最重的生命權,它的處罰極限就在這裡了。
從這個觀點來看,如果要把保護性自主權的強制性自主罪的處罰提高到死刑,
我想這比例上就有問題了。
而你所說的關於十二歲的規定,
其實刑法上已經在227條分別做出對十四歲以上十六歲以下的男女,以及十四歲以下的男女等做不同的處置(這裡是指和前述之人合意性交的情況)。因此你所說的12歲的規定,其實法律已經擴張保護到十六以下的男女,避免其在思慮不週的情況下為性行為。
在這裡就要請網友注意,不要跟十六歲以下的男女為性行為!不管是不是違反他/她的意願!這都是違法的!又你說的的近親間為性行為的問題。
刑法上也針對這一點在第230條做規定。屬於妨害風化罪章。亦即法律認為這樣的合意下的性行為是違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的。如果是違反意願的強制性交,仍是回歸到強制性交的一般規定處理。並不因是否具有特定親屬而不同。
承上,您所說的畸形兒的問題,可能也算近親間為性行為不當的理由之一。但其實刑法上的性行為,不是指男女間性器的交合。依照刑法第十條;性交包含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也包含以性器以為之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所以在這裡刑法上的考量已經超越了「畸形兒」的問題。畢竟畸形兒也只有在有可能受精的情況下才有可能有,甚至可透過保險套或產檢來避免。
所以我]想,畸形兒應該不是刑法在禁止近親性交考量的因素。
重點還是:不要跟十六歲以下的男女為性行為。
保險的是二十歲以下,因為可能還有略誘、和誘罪的問題。在此提醒眾網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