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8910326 于 2013-06-09 17:14 发表的 [刑法]保证人地位/打击失误..1题:
Q:
甲是酒店经理,乙女是酒店公关小姐。某天晚上下班后,乙因为心情不好,邀请甲到住处过夜。回到家之后,乙女取出毒品准备吸食,并邀请甲一起吸食,于是二人吸食毒品后入睡。隔天早上醒来,甲发现乙休克。甲心中慌乱,害怕跟乙女过夜的事情被乙女的男朋友丙发现,又害怕自己责任上身,不敢报警,也不敢通知119,就自己离开了。
到了中午,丙到乙的家里找乙,发现状况不对,通知119急救,不过急救无效,经过医生确认,乙已经死亡。丙事后对甲不满,提供枪枝一把,并以10万元代价,请丁杀害甲。
隔天,丁在甲上班途中,对甲开枪。虽然丁瞄准甲的头部对甲开枪,但是子弹射出的时候,弹道只有穿过甲的左肩,射中了旁边的路人。甲受伤,路人因为胸部中弹当场死亡。请问甲丙丁刑事责任为何?(不必检验使用毒品罪以及枪炮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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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题感觉好像有点复杂(对我来说啦!)
感谢大家热烈讨论
我自己花一点时间重新写过,不好意思重新发文,所以就回覆自己的文章
虽然最近新认识了二阶论,应该是用二阶论、三阶论就都可以,可是我想说用我最一开始学的三阶论写写看
我这次的结论跟最初写得可能有一点点不一样喔!
如果有什么奇怪的地方麻烦大家多多指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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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答:
一、甲丢下休克状态的乙而离去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271条第1项故意杀人既遂罪。
(一)甲与乙一起吸毒(制造危险),又把因吸毒而休克的乙丢在屋里而离去。甲明知乙如果保持休克状态继续下去,很可能会产生死亡的结果(有预见),却仍然迳自离去,该离去的行为将乙死亡的危险性提升到最高。
(二)虽然甲并未有什么「行动」去杀害乙,但由于与乙同行且自行招致的危险,导致甲有需防止该危险前行为的义务,以免乙死亡。然甲擅自离去之不作为,与动手杀人导致乙死亡的结果无异,甲系刑法第15条第2项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刑法第271条第1项故意杀人既遂罪之构成要件该当。
(三)甲于自己造成的危险前行为下,不作为造成的结果,与刑法271条规定之故意杀人之构成要件相符,且该行为不法且有责,综上,甲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罪。
二、丁开枪射杀甲导致其受伤、波及路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271条第2项故意杀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6条第1项过失致人于死罪,两者想像竞合,从一重处断。
(一)丁明知瞄准甲的头部开枪射杀,甲的死亡可能性很高(有预见),却仍然开枪射杀之,此系指丁以杀人故意开枪瞄准甲的头,射杀甲,却仅有射中甲的胸部,导致甲受伤而未死亡,主观故意,客观着手,系属刑法第271条第2项故意杀人未遂罪之构成要件该当。
(二)丁接收丙的10万元及枪枝前去射杀甲,该射杀行为并未有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难等阻却违法事由,且系属有责之行为,故丁对甲成立刑法第271条第2项故意杀人未遂罪。
(三)丁开枪射杀甲却射中路人,使路人死亡。丁明知开枪射人系属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对甲周遭是否有其他人存在应多加留意,却仍然射到路人,并导致路人死亡的结果产生,此属刑法第276条第1项过失致人于死之构成要件该当,且无可阻却违法事由,并为有责,故丁对路人系成立刑法第276条第1项过失致人于死罪。
(四)丁对甲及对路人,一行为成立两罪,以想像竞合处理,从一重处断。
三、丙支付丁10万元价金并给予枪枝,请丁杀甲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29条教唆犯,以其教唆之罪(刑法第271条第2项故意杀人未遂)处罚之。
(一)丙明知丁如果拿手枪瞄准甲开枪,甲死亡可能性很高(有预见),却仍然要求丁前去杀甲。此为故意。
(二)丙将手枪交给丁并给付10万元要求丁去杀甲,此为双重故意,要求特定人(丁)去做特定事(杀甲)。
(三)丙虽然要求丁杀甲,但对于丁来说,是否接受丙的请求乃丁可以自己作主之事,丙对丁是否为杀甲的行为并没有完全的支配性,故丙应只为共犯(教唆犯)。
(四)依照共犯从属性原则,教唆犯依照其教唆之罪处罚之,惟多出来的部份仍需自我负责。
(五)综上,丙为刑法第271条第2项故意杀人未遂罪之教唆犯,而丁超出丙教唆的部份(过失致人于死)则由丁自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