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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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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1-09-18 14:1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信赖原则之禁止】其中一项是指:
风险虽产生,且行为人有违规,但此违规需与风险具有【直接关系】,才禁止其主张信赖原则。

行为人违法→行为人之行为为需与容许风险实现具有【直接关系】→禁止行为人主张可信赖他人亦会守法?????

是这样意思吗????

其实这一段话有两个效果,一是限缩信赖原则,一是限缩实务见解!
一现缩信赖原则的原因:是因为行为人做的行为本身是违法以外,也创
 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也对结果之发生具备常态关连性,就算相对人
 (被害人)有违规行为也不能主张!ex:闯红灯的行为人,撞到飙车
 的被害人!
二限缩实务见解原因:是因为实务见解认为一旦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违
 反法规范,就不能主张信赖原则,不探讨违规的内容是不是创法所不
 容许的风险,就像骑车没带安全帽窗上闯红灯的人,为带安全帽=违
 规,所以不能主张信赖原则。所以有一年才会考出没有驾照但开车5
 年之久,却因为相对人违规像对人却受伤的题目。

---------------------------------
此为补充说明:信烂原则在创造客观归责的国家是法吾着墨,也就是说
我国刑法才有!因为创造风险的概念就可以包含信赖原则探!

在且,这种问题的大致上敝人想出有三种:
实务见解=采相当因果理论可能出现
1无故意过失--》者种写不到信烂原则
2过失--》这种在实务通说体系才能写到新烂原则
依照客观归责理论--》这种可以在风险的创造眼与实现面讨论信赖原则的
观念。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19 16:57 |
Carey-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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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只要在这场事故中有人死伤而且跑了,就是了....
曾有案例,受轻伤的人说没关系啦...开车的人就走了....可以,受伤的人后来告开车的人185-4...结果 ,成立的...因为立法理由....
所以,本题一定成立...所以,千万不要轻信他人之言...找警察就对了!!!
赞同8楼的说法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2 1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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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arey-C 于 2011-09-22 13:1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嗯....只要在这场事故中有人死伤而且跑了,就是了....
曾有案例,受轻伤的人说没关系啦...开车的人就走了....可以,受伤的人后来告开车的人185-4...结果 ,成立的...因为立法理由....
所以,本题一定成立...所以,千万不要轻信他人之言...找警察就对了!!!
赞同8楼的说法 表情



回应Carey-C:
你的成立论点太拢统了!且你的结果也违反许多原则!
(1)先不论警察的法学知识,就地八楼的观点而言,185之4的{逃逸}定义,就有很大的疑问?
何谓{逃逸}?是要在警察到来之前离开就算吗?如果是这样,那么我为了送伤患急救而离开现场,那是不是{逃逸}呢?(先不论紧急避难或义务冲突),这样是不是扩张解释呢?会不会造成刑罚权滥用?

(2)在者,为什么在警察到来之前离开就算是逃逸?其目的为何?是为了指挥交通秩序还是接受警方调查?但就本题而言均无,而且依照立法目的,肇事者应留下来的目的,是为了救助伤患及维持肇事后的秩序,可没说是为了警方调查而留下来!那么前面对逃逸的解释有没有增加法律所未规定的负担呢?
且本案系属刑事案件,基于被告不自证己罪,行为人没有义务留下来接受调查,若依照前面的解释,是否侵害行为人宪法所保障的诉讼权及人身自由权?(PS:若要主张现行犯的逮捕,也欠缺必要性!因为你可以问他姓名、看他的车排............,还没必要限制他的人身自由来保全之!)

(3)185之4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之必要而订定的,如果说可以因为被害人不同意而离开,而决定是否构成逃逸,那么不但有违185之4的社会秩序维护的目的,并且会造成此种非告诉乃论之罪可由私人任意处分,违反了国家追诉优先原则!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3 0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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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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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大大,小的又来请教了。

那么逃逸应如何定义呢?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3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3 0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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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sierfa:
个人认为,肇事逃逸属于抽象危险犯,具有突发性,对于证据保全有即时性的需求,但此处罚又是提前于犯罪发生前发动之,等于提前发动刑罚权。

基于上述理由,基于法律明确性原则,185之4应增订其他情状{如:已告知联络方式、已有询问被害人,并对交通秩序并无影响...........},使警察藉此法律而使其函释较明确,亦使人民较能预见!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3 1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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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09-23 02:4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先不论警察的法学知识,就地八楼的观点而言,185之4的{逃逸}定义,就有很大的疑问?
何谓{逃逸}?是要在警察到来之前离开就算吗?如果是这样,那么我为了送伤患急救而离开现场,那是不是{逃逸}呢?(先不论紧急避难或义务冲突),这样是不是扩张解释呢?会不会造成刑罚权滥用?
....

逃逸这词本来就是空的!重点在于保护的内容而不是单纯『逃逸』的
文意解释!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09-23 02:42 发表的: 到引言文


(2)在者,为什么在警察到来之前离开就算是逃逸?其目的为何?是为了指挥交通秩序还是接受警方调查?但就本题而言均无,而且依照立法目的,肇事者应留下来的目的,是为了救助伤患及维持肇事后的秩序,可没说是为了警方调查而留下来!那么前面对逃逸的解释有没有增加法律所未规定的[color=]负担呢?
且本案系属刑事案件,基于被告不自证己罪,行为人没有义务留下来接受调查,若依照前面的解释,是否侵害行为人宪法所保障的诉讼权及人身自由权?(PS:若要主张现行犯的逮捕,也欠缺必要性!因为你可以问他姓名、看他的车排............,还没必要限制他的人身自由来保全之!)


现行犯的逮捕有没有必要性要依当时而定,且不自证己罪并不代表没有
忍受国家刑事诉追的义务。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09-23 02:42 发表的: 到引言文


(3)185之4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之必要而订定的,如果说可以因为被害人不同意而离开,而决定是否构成逃逸,那么不但有违185之4的社会秩序维护的目的,并且会造成此种非告诉乃论之罪可由私人任意处分,违反了国家追诉优先原则!



或许可以说不是保护社会法益!也不是说被害人说了算!国家诉追优先原则应该是
谈公自诉系属的优先性。




法律明确性应谈法(条)律本身,如是认为肇事逃逸罪要保护的是社会
法益,要把致人死伤拿掉,修成加上致生公共危险。至于已告知联络方
式、已有询问被害人是个人问题,而且告知联络方式与询问被害人,只
是个人问题。


[ 此文章被Dragon-Q在2011-09-23 13:20重新编辑 ]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3 1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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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大大回复,还请大大继续指导:

1.肇事逃逸属于抽象危险犯:
→请问理由为何?有何实务见解或学说如此认定?

2....此处罚又是提前于犯罪发生前发动之...
→那么着手如何判断?
又如果是犯罪发生前发动之处罚,似乎应该是预备犯,而不是既、未遂犯的问题?

3.警察藉此法律而使其函释较明确,亦使人民较能预见
→警察函释的明确,与人民能否预见自己是否肇事逃逸有何关连?
以已告知联络方式为例,撞伤人了,告诉他电话,不管他的伤势随即离开,之后马上换
电话,这样子就不算肇事逃逸???是这样子吗?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6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3 1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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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Dragon-Q:
我想你对我的解释可能有所误解,所以我在这厘清!
(2)
我是针对肇事逃逸此犯罪行为之发生、及本题的情状,来判断有无实施现行犯逮捕之必要!
虽然不自证己罪并不代表没有忍受国家刑事诉追的义务,但是国家也没有权力要求任何人交出不利于己证物或行无义务之事,且就算是对其发动强制力,也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必要程度,始能为之!
而警察于刑事诉讼,属于「侦查辅助机关」,本身并无『人身自由决定权』,如果警察可藉由对「逃逸」之解释而为自己增加『人身自由决定权~~~~~~如果警方未来先离开,即认定逃逸!』,先不论刑诉的规定,这是不是课与被告法律并无规定的义务!
而我是针对如果警方未来先离开,即认定逃逸之解释,来判断与立法目的有无符合!

(3)
国家诉追优先原则并非单指诉讼程序,而是指「犯罪情事应交由谁来处分」,其相对原则即为「私人处分原则」,也就是「告诉乃论之案件」,须由告诉权人向国家申告犯罪事实、且表示追诉意思,国家才会发动侦查审判!
而逃逸之有无,须以被害人是否同意来予以判断的话,那是不是使侵害社会公益的犯罪行为,可以藉由私人任意处分,那是不是「非告诉乃论之案件可任由私人任意决定罪名是否成立!」
不但违反了国家追诉优先原则,且也违反了185之4的即时救助及秩序维护的目的,还是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之限制!

(4)
接下来讨论『法律明确性』,法律之规定,必须是一般人可以理解及具备预见性、并可受司法审查,即可具备预见性!
而185之4只规定有逃逸行为即可处罚,但是依照立法目的,是希望肇事者能留下来尽其义务~~~~~~那么肇事者离开现场请其他人救助,那是否为『逃逸行为』?
因此『逃逸』的定义界定模糊,更不用说有人以『警方未来先离开,即认定逃逸』、『被害人未同意即离开,即认定逃逸』…………来认定构成要件是否该当!那么人们可以预见其行为是否合法吗?至于『致生公共危险』也是一样的道理!

所以,我才希望185之4能增订救助规范,使一般人碰到肇事时,能够遇见其作为为何始能合法,也使警察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较为客观!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3 2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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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sierfa:
(1)(2)我就一起答好了!
抽象危险犯是立法者针对某些犯罪行为,只立法规定其『行为模式』,而后法官对相关犯罪行为,比对是否与『行为模式』符合,来认定犯罪是否成立!而不论其结果有无发生!
所以为什么本题所有人看到行为人离开即认定成立肇事逃逸!,因为与185之4的『行为模式』符合,不论被害人的情况为何,即认定犯罪成立!

既然此犯罪是比对『行为模式』,故与结果之有无并无关连,因此与预备、未遂、既遂无关;而此『行为模式』是基于『保护法益的前置性预防』而设立的

(3)与法律明确性有关:
刑法具有高度侵害权利的性质,若任意发动,很容易造成人权侵害,也无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每天有人莫名其妙被关,这种生活你愿意吗?』
故为了使刑罚的发动合法化,故将所有的犯罪行为描述『法律明文化』,也就是所谓的『罪刑法定主义』,人们可从法律预见那些行为是合法、违法,会有什么法律效果,而达到犯罪预防及刑罚发动之正当性
同时也成为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追述处罚的具体依据,机关必须依照人民『即立法者』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追诉处罚,才可达到刑法的目的及法治国原则
如同我上一楼所说,此种只规定『行为模式』即成立犯罪,那么将会使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欠缺具体』,很可能产生法律未规定的限制;同时函释属于解释法律的行政规则,具有浮动性『官大学问大~~~~~谁当大官就听谁!』很可能就会以行政规则就干涉了基本人权
  所以法律之制定必须明确,才能使机关对法律的认定较明确,并使人民对法律之发动具有可预见性!

(4)
至于告知联络方式…………不好意思!我例子举错了!我举例子的目的,是说明立法者可依据185之4的立法目的,征订其事后处理的相关作为!也比较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律明确性!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3 2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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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要当炉主!给个回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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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2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4 1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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