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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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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愚見有如下說明:(憋了瞞久的)
其實乙是有罪而不是無罪!啥密罪?成立殺人未遂之不能未遂,所以罪還是成立
只是法律效果是"不罰";且甲要從屬的不是重大無知的不能未遂,而是其所教
唆之罪名!!另為插花:那甲叫所乙殺乙父/甲教唆乙殺甲父,重點在於甲是教
唆殺人罪抑或教唆弒親罪是以甲的身分為斷,且非完全以乙作為的行為來認定!
如:乙是弒親罪,甲僅為普通殺人罪/乙是普通殺人罪,甲是弒親罪,故甲成不
成立272之教唆犯為其教唆之內容與身分併同審查;同理,當乙為不能未遂,
甲仍為其教唆之內容加以審查,故,教唆從屬乃其教唆之罪名,且正犯亦有著手
為之達到可罰性使得從屬其教唆之罪
-------->以上僅為敝人之淺見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3 19:33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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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0-03-03 08:2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也是看到29條第2項的規定,
但是大大所說的,
『至於甲叫唆乙之行為
由於我國共犯限制從屬性,只需構成要件,違法性該當即可從屬
乙的行為連構成要件都不該當了,所以甲無罪』

不懂的是:甲是共犯,也就是教唆犯。
『共犯限制從屬性,只需構成要件,違法性該當即可從屬。』
共犯不會去討論不法行為構成要件,違法性該當的情形,也就是說構成要件,違法性該當是指正犯。
即乙必須有不法行為構成要件,違法性該當才能處罰甲。
又,『甲的無罪是因為乙的行為連構成要件都不該當』
如果這個推論成立的話,那小的假設正犯為未遂犯的情形也就成立囉?
跟29條第2項的規定,不就衝突了?
那麼跟大大的指導不也衝突了嗎?

以上是小的繼續亂想的~~~

你舉的例子是障礙未遂,我舉的例是不能犯,不能犯以實務來講是(新)形式客觀說
也就是變成連著手實行都不算,對被害人生命法益根本沒有危險,你舉的例是障礙未遂,本身就是對於被害人有高度的直接危險性
不管既不既遂,都有抽象之危險,所以依造第二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這樣說你有比較清楚嗎?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3-03 19:50 |
芸淡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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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0-03-03 10:2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那請問如果
甲教唆乙去殺丙,而乙僅以傷害的故意去打丙一巴掌
請問甲應成立何罪呢?表情

嗯…甲,無罪…嗎?
因為乙是犯普通傷害罪。乙既然不該當殺人罪的構成要件,甲自無論罪的必要…
是這樣嗎?
表情


世界的原理是缺陷,不是永恆的完美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3 21:07 |
冰咖啡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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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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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各位大大講的都對,只是立場不同而已。

關於不能未遂中的「不罰」,存在很大的爭論:
1.解為「不成立犯罪」,尚有以下不同見解:
1.1基於立法理由。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前段,係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立法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   二、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1.2不能未遂之行為根本不能算是刑法上的行為。
1.3不能未遂之行為欠缺法益侵害之危險,無法該當「著手實行」的要件。
1.4不能未遂之行為欠缺法益侵害之危險,欠缺結果不法,非違法行為。
1.5基於廣義責任之考量。
1.6事理上的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2.解為「成罪,但不處罰

3.自己選一個「尬意」的吧!個人支持學界通說,也就是「成罪,但不罰」。

這樣說,大家有比較清楚嗎? (快逃表情)


[ 此文章被冰咖啡在2010-03-03 21:22重新編輯 ]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3 21:09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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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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唉啊,冰大您早說咩!
原來不能未遂還有這麼多爭點喔!!!
那麼這題是一個可以做論文的題目囉?
用來當囉唆的題目『玩玩』是不是太可惜了~~~

我也要趕快 表情 了~~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3-03 21:39 |
芸淡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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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太懂冰大的意思…(歹勢,小女反應笨又慢^^")
雖然是同一法益,可是乙之行為與甲教唆的不一樣也能綁在一起嗎?


世界的原理是缺陷,不是永恆的完美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3 2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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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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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新)形式客觀說來論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抽象之危險,客觀上認定卻無實質上危險
2.你舉的例子是障礙未遂,我舉的例是不能犯,不能犯以實務來講是(新)形式客觀說
也就是變成連著手實行都不算,對被害人生命法益根本沒有危險,你舉的例是障礙未遂,本身就是對於被害人有高度的直接危險性
不管既不既遂,都有抽象之危險,所以依造第二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真是不好意思,小的資質太差,還是不太懂~~~
1.的確,小的舉的例子是障礙未遂,大大舉的例是不能犯;但是『不能犯以實務來講是(新)形式客觀說』就不懂了?
  為什麼『不能犯』會等於(新)形式客觀說這個『學說』;大大對(新)形式客觀的定義,小的真的是找不到。 
  
  或是大大要表示的是實務對不能犯解釋採(新)形式客觀說?
  但是,(新)形式客觀說不是在『判斷著手』的學說嗎?
  如果小的說的是對的,那麼為什麼用判斷著手的理論來判斷不能犯呢? 

2.小的問題一直圍繞著大大所說的:『乙的行為連構成要件都不該當了,所以甲無罪』這個論點上。
但是大大告訴小的是相反的結論以及小的不太懂的的學說。所以小的只好再叼擾您了~~~
換言之,小的想知道的是,要判斷甲有罪無罪,是不是一定要以乙的行為構成該罪構成要件作為判斷標準?
本題屬未遂犯的討論範圍,未遂犯的特色就是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
從構成要件都不該當的觀點,不能犯與障礙未遂都有構成要件都不該當相同的要件。
所以,小的問題在於如果依照大大所說不能犯的無罪的理由及結論,那麼相同的理由在障礙未遂應該也適用。
那麼是不是也應該推論出被教唆者於障礙未遂時也應該無罪?
以上再請大大為小的指導~~~

原來我還是喜歡胡思亂想 表情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3-03 2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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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這題要看的東西,不是新刑法,而是舊刑法!!怎麼樣~是發瘋喲??
當然不是,因為舊刑法對於不能犯的態度是減免其刑責,此時若有從犯之出
現是為障礙未遂之教唆犯抑或不能未遂之教唆犯,將有助本題之思考方向~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7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3 2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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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便補充,對於不能未遂及障礙未遂之區別,有下列理論:
1.客觀未遂論(客觀危險理論):
1.1構成事實欠缺理論(法律不能說、形式客觀說):
僅欠缺「結果」與「因果關係」時,始為一般未遂,其他都是不能未遂。
1.2舊客觀未遂理論(舊客觀危險理論、絕對不能與相對不能說):
事後判斷,自始不能發生結果為不能未遂;因故不能發生結果為障礙未遂
(編按:其實從「事後」觀察,所有未遂都馬是「不能」未遂。)
1.3心客觀未遂理論(新客觀危險理論、具體危險說)
事中觀察,可能發生結果者為障礙未遂;反之,則為不能未遂。
2.主觀未遂論(主觀危險理論):
行為人自己決定(笑)
3.主客觀混合未遂論→抽象危險理論→重大無知說:
以行為人主觀認知為基礎,再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若該行為出於主觀上重大無知,即為不能未遂;反之,則為障礙未遂。

至於新法究竟是採哪個?立法理由是說採客觀未遂論,但是客觀未遂論裡面又有好多個......;若依學者見解,從規範形式而論,應採主客觀混合未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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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輩先回答自己的問題
1.甲依29條第1項限制從屬性成立傷害罪之教唆犯
答案是老師說的,而且是通說
所以晚輩覺得這是否與第2項有所衝突呢?
是否應依冰大所言的如此呢?成立殺人未遂之教唆犯呢?

至於版大的題目,
如果是依老師的見解,可能會是無罪哦!
但個人認為甲應該會成立教唆殺人未遂
因為正犯應該也算著手殺人的行為了吧!

還有什麼時應該用第1項,和第2項.能否有大大了解呢?
總覺得有時第1項和第2項會衝突

不好意思!我也是新手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9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3-03 2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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