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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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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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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短见: 表情
不管是正常人或盲人点蜡烛.都是一种风险.只是以风险程度来讲.盲人点蜡烛之行为
所产生之风险或许比一般人所生之风险其危险性要来之高.但是只要是能抑制住风险
就不会影起结果之发生.
而且点火之行为乃为起果条件.已造成火灾之结果(虽为行为犯不论其结果.但论其情
状之生).故.还是可规责之
---->以上为个人短见 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6-15 00:29 |
小济
数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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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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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 本人刚念法科没多久 所以不之观念是否正确

如有问题请指导一下

关于我完提文第二题  个人意见是这样子

残障不用负法律责任

他盲人  烧的也是他家 他也不是故意的 而且也没任何伤亡  因此不用负责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6-15 00:53 |
8G9119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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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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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下面是引用 sheersheep 于 2009-06-14 11:30 发表的 刑法4题: 到引言文
1.警察甲因缉捕逃犯乙,为求逃脱,乙乃夺取警枪,朝甲的心脏部位按扣板机三次,结果因甲配枪未上弹匣而幸免于死,问依新修正之刑法,本案已应如何论罪科刑?


楼上各位大大各抒已见,相当精彩,但身为1个国考生,总希望能有1个完整论述,做为解题参考。因此不揣冒昧,将个人整理题解一,做为投石问路,愿借花献佛,也能请各位大大共襄盛举

(一)刑法第26条规定:「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罚。」因此本题乙持未上弹匣之警枪,向甲扣板机3次,是否应论罪科刑,涉及不能未遂犯之学说争议,兹分述如下:
    1.主观未遂论下之印象理论:
(1)行为人主观上若有犯意且已着手,即已进入未遂,至于结果如何,则在所不论。
(2)本题乙持枪杀警,主观上已有杀人恶性,仅因子弹未上膛,为障碍未遂,故而乙应成立杀人未遂犯。
    2.客观未遂论:
(1)主观上具犯意,客观上依「事后判断」而将行为后之危险性,分为「相对不能」之「障碍未遂」及「绝对不能」之「不能未遂」。
(2)本题乙着手对甲之开枪行为,因子弹未上膛,是根本「不能将甲打死」之「绝对不能」,因此乙对甲之开枪行为,为不能犯,依新刑法规定,不处罚其行为。
    3.新客观未遂论:
(1)主观上具有犯意,客观上依一般人观察,如具高度危险但未实现者,为障碍未遂,但如感觉无具体危险且未实现者,为不能未遂。
(2)本题乙持枪杀甲之行为,应一般人观察,应具高度危险性,仅因子弹未上膛,为障碍未遂,故而乙应成立杀人未遂犯。
(二)新刑法修正后之实务见解:97台上判2824号:「所谓之不能犯,危险之有无,以客观之具体事实认定之。倘非出于行为人之严重无知,而行为人之行为复足以造成一般民众之不安,自非「无危险」,尚难认系不能犯。」
(三)综上所述,乙持枪杀甲之行为,依最新实务见解,足以造成一般民众之不安,当具危险性,系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故依新修正之刑法,乙应成立杀人未遂犯。
(四)  结论:乙夺警枪之行为成立普通抢夺罪,复对甲执行职务,施其强暴胁迫,成立妨害公务执行罪,另乙持枪杀甲,成立障碍未遂之杀人未遂罪,依想像竞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从一重处断,乙应论处杀人未遂罪。 

97台上判2824号:「所谓之不能犯,以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为要件。惟修正前刑法所谓之「不能犯」,系采处罚主义,仅应减轻或免除其刑而已。而现行刑法则基于刑法谦抑思想、法益保护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体理论,改采不罚主义,显对行为人有利,惟在适用上,为严守罪刑法定之原则,并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解释上自不宜扩张。所谓「不能发生结果」,系指绝无发生结果之可能而言,此与「未发生结果」系指虽有发生之可能而未发生者不同,亦即前者绝无发生之可能,为不能犯,后者虽有发生之可能而未发生,为一般未遂犯;至「无危险」则指行为而言,危险之有无,以客观之具体事实认定之。倘非出于行为人之严重无知,而行为人之行为复足以造成一般民众之不安,自非「无危险」,尚难认系不能犯。」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6-15 04:00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固媒体 | Posted:2009-06-15 03:41 |
小严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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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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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解得不错 不过这题我们主要在讨论第二题   可否请就第二题再为详解 感恩
话说你国文造诣不错耶 干脆麻烦你po一偏作文造福群众好了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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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15 14:03 |
小严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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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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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呀大家认为第二题的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是点蜡蜡烛的行为 还是蜡烛倾倒无法救助的行为
可否如7楼的大大所言将其与盲人开车相提并论
(个人觉得无法相提并论)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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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15 14:07 |
8G9119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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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初学刑法,只是就国考生角度,略舒已见,当然这种想法与法律讨论及研究学问角度而言,未免偏于邪道。或有得罪之处,望请多为包涵。

本题个人浅见:盲人失火,不管依条件理论、相当因果理论、客观归责理论(盲人点火本就是制造风险,就如进香团燃放鞭炮案例),都有因果关系,且无阻却违法事由,或依三阶段理论,都应成立过失失火罪。
至于毁损罪部份,因为烧毁自宅,所以不成立毁损罪,而且该罪也不处罚过失。
另本题依喑哑人规定,似可减轻其刑。
只是个人初学刑法,进度刚进入正犯,不敢胡乱解题,因为上述不同破题方法,题解大异其趣。
而且个人认为,刑法破题已决定了考生的生死(因为600字左右限制),不可不慎。 


纯为个人想法,请不吝指教。 


另外国文……表情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固媒体 | Posted:2009-06-15 14:30 |
小严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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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大大 是要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唷   如果仅为制造风险 有可能为制造容许风险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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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6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15 1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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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人点火是否为法所容许的风险,因为并无案例或学理说明,自也无从佐证。
但依个人浅见,如果百分之二十的人都将盲人在无人之自宅点蜡烛,视为理所当然,那当然是法所容许的危险。反之百分之八十的人都认为具有危险性,那当然是法所不容许的危险。而且盲人于制造风险后,并无降低风险的能力。
兹以进香时燃放鞭炮为例,相信百分之二十的人都认为理所当然,但已被认为制造了法所所不容许的危险,兹举重以明轻,盲人点火,拙见以为是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危险。

纯为个人见解。容有错误。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7 楼] From:台固媒体 | Posted:2009-06-15 16:40 |
Me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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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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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验行为是否该当构成要件时,主.客观构成要件是不可分离观察的,
第二小题我们是在哪个行为判断盲人的主观为过失?
是在蜡烛倾倒的行为吧 ?!
如果是的话 ,"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会提前到点蜡烛的行为吗?

以上浅见 , 供大家参考

                                          从高点连过来的路人 上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8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09-06-15 18:14 |
小严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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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楼上的 把本题po联到高点是我的杰作 目的是让大家一起来讨论
欢迎各方好手发表意见 这里是个好地方唷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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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9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15 1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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