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8084 个阅读者
 
<< 上页  1   2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彰化县一名邹姓女子因前夫死亡,想要争回女儿监护权,却遭到对方父母阻挠。全案经提出诉讼,法院认为她有正当职业,且家庭环境合宜,应获得监护权。最高法院最近驳回上诉,维持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决邹姓女子胜诉定谳。

邹姓女子与江姓男子2002年结婚,育有一名现年五岁女儿。两人2004年离婚,江姓男子虽获监护权,但竟于两年后自杀。邹姓女子认为监护权应依法由她获得,但江姓男子父母主张将小孩留下,不准她探视。

邹姓女子与江家人几经交涉无果,决定提起告诉。江家辩称,邹姓女子在声色场所上班,上班期间都将女儿交由他们照顾,并负担所有教育费和生活费,不应由她行使小孩的亲权。

不过,法院审理发现,邹姓女子任职瓦斯行,收入稳定且足够扶养小孩,反观江家人从事赌博赛鸽,且有债务,小孩若处于这样的环境,易造成认知上偏差。

法院认为,依民法规定,因离婚而约定子女由一方监护,另一方监护权只是一时停止,若监护的一方死亡,监护权当然转移给另一方。邹姓女子既有正当职业,家庭环境温暖、踏实,应获监护权,有助小孩成长。

江姓男子母亲对判决结果表示,由于孙女都是她在照顾,儿子自杀死亡后,才继续将孙女带在身边,如今法院把小孩子监护权判给母亲,只要母亲能好好照顾孙女,小孙女没有在身边也没关系。

本案在彰化地方法院时就判决邹姓女子胜诉,后经江家父母提上诉,最高法院最近将上诉驳回,判决邹姓女子胜诉定谳。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30 01:24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父母至少有一方在的话民法原则采"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的观念,而不采该监护权判给谁的观念(事实上就算两方皆无也应该是"选定监护人"1091)。除非双方皆不能或不适行使负担该权利义务才依1055-2、1091 选定监护人。

2.亲权是对子女实行的,所以不会说子女C的亲权,而是说父母对C之亲权。所以最好前面加个"对"。不过最好还是用 "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比较精准。

参考1089、1055。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3-30 03:41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30 03:27 |
12191219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鲜花 x5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社会上有多少不懂法律,甚至大字不识一字的人,他们的亲人过世了,
只因为他们没有任何的作为,法律却要他们负担亲人所遗留下来的债务
,公平吗?法律的正义在那里?这种延续封建时代父债子还的观念,早
就应该修正了,无奈新修正的民法还是采取这种不合时宜的立法例,符
合人民对法律的情感吗?


就是这样想
所以国考全考你们法学大意
而且还考很细
不过还不如我们以前的三民主义的程度 表情
毕竟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3-30 08:23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du.tony 于 2009-03-30 00:0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我想监护跟亲权、扶养应该要分开来看喔~
我比较同意almasy0311大的看法
依据民法第 1116- 2 条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
这时候未成年子女受A扶养的权利不因B死亡而受影响,而亲权的部分早随婚姻关系消灭而消灭了
而监护的部分则要开始依照1093、1094来做定夺~

而就kch22467200大不同的看法:
(一)现行民法关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已不采用「监护权」之用语,而改采「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简称为「亲权」,以与第四章第一节之监护有所区隔。
(二)B死后,C之亲权原则上由A行使之就民法亲属编的体系上观察1093条适用的前提是1091条的情形,也就是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时,应置监护人。 换句话说,父母亲一方尚存在,而且可以行使亲权的情形,原则上没有本章节(1091~1109-2)的适用。

我觉得不管父母在不在只要有需监护的状况发生得或应帮该未成年人置监护人才是。 表情


(1)亲权的部分早随婚姻关系消灭而消灭了
这句话有点问题......
亲权是存在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
婚姻关系是存在配偶间的法律关系
父母亲婚姻关系消灭,除了死亡的一方或双方死亡的情形外,与亲权的存否不会有绝对的关联。
于父母亲一方死亡的情形,尚存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当然不受影响。 
父母亲离婚之情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更不会受到直接的影响
但实际上父母亲离婚,亲权会受到影响,是因为双方协议法院裁定亲权由一方行使使然,
而不是因为父母亲离婚的直接关系。所以,父母亲离婚,但仍住在一起,只要双方同意,
还是可以共同行使亲权。
以上相关论述,9楼大大已经有引实务见解为依据,不再赘述。 表情


(2)我觉得不管父母在不在只要有需监护的状况发生得或应帮该未成年人置监护人才是。
所以民法1091条才会规定:
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应置监护人。但未成年人已
结婚者,不在此限。
换句话说,父母双方尚存或仅一方尚存时,一定要有不能行使亲权的事由(例如父母坐牢),才可依未成年
人监护的规定,选任或指定监护人。
否则生了小孩不负责任,随便找个理由就要法院帮他的小孩子找监护人,大家可以接受吗?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30 10:10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30 09:55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继承全面改采有限责任制 继承编草案付委
详细内容请参法源电子报第495期
http://www.lawbank.com.tw/fne...nid=68294.00

评语:一次可以做好的事情,却要分三次以上,这就是我们的法律。
民法继承编最近修正日期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下次...........
法务部最近还在研拟新的继承编修正草案
可能有更多法条待修正,有限责任制只是其中之一
还有物权编的用役物权修正草案也差不多了吧!
各位法科考生们,觉悟吧!赶快考上才是真的.....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30 15:12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30 14:58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继承全面改采有限责任制-三读通过 表情
修正条文请参:
http://bbs-mychat.com/reads.php?tid=802637&page=1#ptpc
或法务部网站:
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9522171624117.pdf


感恩惜福!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26 09:53 |

<< 上页  1   2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9537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