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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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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來15-2中所謂同意應該是允許和承認,但是在邏輯上應該是或的意思,也就是允許或承認。
而依15-2第2項條文所謂未依前項規定得同意,依邏輯而言,應該解為未得允許"且"未得承認,可是如果再適用這條的時候,沒有注意到78條的規範意旨,而真的依15-2第2項的條文文義來適用,就會解出該單獨行為得以在小夫承認下仍為有效。

這樣就違反了15-2與78的立法目的,所以此時必須要目的性限縮(或擴張),將15-2的未得允許"且"未得承認解為未得允許"或"未得承認,雖然這樣違反了字義上的邏輯,可是為了彌補立法的漏洞,我們必須要做這樣的解釋。

本此該債務免除的行為為無效,胖虎他媽的主張可能可以成立。 表情

至於為何能確認他是漏洞,而不認為是立法者有意作出的差別,因為該差別可能並不符合平等原則,精確的說起來是立法者應該負有說明該差別的義務,但是從立法理由卻看不出。而從數十年來我國民法立法諸公的文字水平來看,這裡被認為是漏洞的機會遠遠大於是立法者有意作的差別。(如果78被這樣準用的話,那麼到底要如何說明限制行為能力人在78條為何沒有被事後承認的權利呢??)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3-18 00:48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18 0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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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09-03-18 00:1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本來15-2中所謂同意應該是允許和承認,但是在邏輯上應該是或的意思,也就是允許或承認。
而依15-2第2項條文所謂未依前項規定得同意,依邏輯而言,應該解為未得允許"且"未得承認,可是如果再適用這條的時候,沒有注意到78條的規範意旨,而真的依15-2第2項的條文文義來適用,就會解出該單獨行為得以在小夫承認下仍為有效。
這樣就違反了15-2與78的立法目的,所以此時必須要目的性限縮(或擴張),將15-2的未得允許"且"未得承認解為未得允許"或"未得承認,雖然這樣違反了字義上的邏輯,可是為了彌補立法的漏洞,我們必須要做這樣的解釋。
本此該債務免除的行為為無效,胖虎他媽的主張可能可以成立。 表情
至於為何能確認他是漏洞,而不認為是立法者有意作出的差別,因為該差別可能並不符合平等原則,精確的說起來是立法者應該負有說明該差別的義務,但是從立法理由卻看不出。而從數十年來我國民法立法諸公的文字水平來看,這裡被認為是漏洞的機會遠遠大於是立法者有意作的差別。(如果78被這樣準用的話,那麼到底要如何說明限制行為能力人在78條為何沒有被事後承認的權利呢??)

大大的高見,個人頗有同感。

有兩個要確認的地方(標紅色部份),請再斟酌!

第一個:15-2是指第二項嗎
第二個:未得允許"或"未得承認,有沒有誤植?因為我從前後語意推論,這一部份的意思好像應該只有「未得允許」。表情


感恩惜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8 0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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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12191219 於 2009-03-17 19:4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手中沒資料
就你們說了算 表情
我沒把握 表情

ps:這題我真的不知道,大家別想太多


我這裡有成年人監護修正條文對照表,但不知道怎麼po檔案,大大可否教一下! 
或是那位大大有相關資料,請幫我po上來! 表情


感恩惜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8 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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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http://boe.kh.edu.tw/downlo...0065224.doc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3-18 09: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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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述各位大大寶貴的意見,似乎可以下一個初步的結論:
(一)大雄有理,胖媽有理,勢均力敵,但結論當然不是看人數。
(二)主張大雄有理的理由:文義解釋;主張胖媽有理的理由:目的解釋。
(三)一個法律定出來,如果在個案的適用上很容易產生爭議,就應該有修法的空間。
   回到現在,因為這個法律尚未施行,我們已經預知了可能產生的爭議,那何不在

   尚未施行前即加以修正,難道一定要用了以後發生了很多爭議,付出了很多代
   價,才要去修法嗎?表情 
以上是我對這個問題簡單的結論,比較複雜的論證過程,應該會在我未來的論文裡出現。
  事實上,針對成年人新制的規定,我寫了很多爭點,並曾經在正式的學術研討會中報告,主持人是前大法官(身分法權威之一),也是這次修法的參與者之一。對於我所提出的諸多爭點,也表示認同,對於我就新法所作的評析,也獲得相當高的評價。本案例的相關爭點,就是其中之一,經過諸位大大們熱烈討論的結果,更應驗了這個法訂的的確有問題,有興趣了解我對修法的建議的話,就請繼續看下文吧! 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18 10:5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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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說得很好,大家都沒錯


感恩惜福!
獻花 x3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8 1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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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把上述案例簡化如下:

甲受輔助宣告,其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包括「為債務之免除」,若甲事前未經輔助人乙允許而免除丙對甲之債務,乙事後承認之,甲所為行為之效力為何?
 
  按受輔助宣告人為修正民法第15-2條第一項以外之單獨行為時,有完全行為能力,毋須輔助人之同意,其行為完全有效,固無爭議 。然於其未得輔助人事前允許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單獨行為 ,其效力如何,依該條規定,解釋上可能有兩種看法。其一,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其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其二,依第一項規定,法條用語既曰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輔助人之同意包括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故僅於未依第一項規定得輔助人允許或承認之情形,始有第二項之適用,從而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允許而為應經輔助宣告人同意之單獨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仍得因輔助人之事後承認而依同法條第一項解釋為有效。由此可知,由於法條用語不夠精確,日後可能發生法律適用上之困擾。就無效法律行為性質而言,似以第一種解釋較為可行,惟仍應於施行前修正相關用語加以釐清其法律效果。本文以為,就第一項之各款行為應分別單獨行為及契約行為而分別規範,例如第一項規定應經輔助人允許之單獨行為,其未經輔助人允許者,無效;第二項規定應經輔助人允許之契約行為,其未經輔助人允許者,準用第79條至83條之規定。


感恩惜福!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8 10:58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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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個是15-2第2項,因為只有第2項有否定同意的用語。
第二個~(A或B)=~A且~B
    15-2第2項要解為未得允許"或"未得承認,因為這項的意思是說,於沒有依第1項得到輔助人允許或者是沒有得到承認的情形下,請分別準用78~83的規定。

不過從78單獨行為大部分具有形成權的性質而言,不宜事後承認以免法律權利不確定根本違反形成權的本質。這是78的立法目的,也是與79有所區別的真正原因。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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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18 13:59 |
ELISH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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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ch22467200 於 2009-03-18 08:3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第二個:未得允許"或"未得承認,有沒有誤植?因為我從前後語意推論,這一部份的意思好像應該只有「未得允許」。



我也覺得包括兩種欸
因為
法條: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他是用同意阿,這樣不就包括事前和事後都算嗎?
如果得到事後同意的話,就不需要準用了~~~對吧


突然覺得好像越來越懂了表情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7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18 1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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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09-03-18 13:5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第一個是15-2第2項,因為只有第2項有否定同意的用語。第二個~(A或B)=~A且~B
15-2第2項要解為未得允許"或"未得承認,因為這項的意思是說,於沒有依第1項得到輔助人允許或者是沒有得到承認的情形下,請分別準用78~83的規定。
不過從78單獨行為大部分具有形成權的性質而言,不宜事後承認以免法律權利不確定根本違反形成權的本質。這是78的立法目的,也是與79有所區別的真正原因。

看完Luciferydog大關於目的性限縮的見解,實有茅塞頓開之感,著實佩服並感謝其指導。
法律文義,由於立法者之疏忽,致其所涵蓋之類型,逾越規範意旨,自宜將其逾越部份予以剔除,以填補法律漏洞。

然民法第15之2條第2項,係爭“同意“二字,其係否屬法律漏洞,管見以為仍應採否定之見解。蓋第15之2條第1項第六款,其具有形成權性質之行為如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等,其皆單獨行為也,而立法者在此仍予以“同意“兩字做相同之規範,爰不應解其為法律漏洞。職是之故,依第15之2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8條單獨行為之規定時,“同意“亦應解為事前之允許與事後之承認,較為允當。


晚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8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9 03:42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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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第1項第6款中有關單獨行為的部分也必然只能允許而不能承認。

2.這是基本的觀念,一定要建立,如果要例外一定要有特別的原因,如立法者沒有說,那我們為了要支持有例外的存在,也不是不可以,但一定要說明理由,而所有理由中最薄弱的就是文義解釋。所以一定要找出價值、體系、利益或合憲性等理由才足以說明為何要例外。

3.如果解釋法律只採文義解釋,那法律就會流於形式,如果完全屏除文義,法律又會流於恣意,所以法學前輩才舉出上述四種優先的解釋法律的方法,而這也是本於法理學所演繹歸納出來的道理。

4.不是說邏輯不對,而是一般人對邏輯的理解太狹隘了,容易誤用,導致自行侷限了很多可能性,簡單的例子就是將邏輯等同於文字邏輯,這就可能造成誤區。這方面可以參考維根斯坦的邏輯係列的書,他有說明如何修正傳統的文字邏輯學。

5.回到15-2,第1項的同意是指允許和承諾,他為何不分開寫,是因為如果分開,就會像77條一樣,接下來就要分開一條一條定,可以參考78~85,立法者為了省略文字,所以用同意概括的包含住允許和承認。
接下來你們所被迷惑的問題,就類似白馬非馬論一樣,如果要正確理解這個問題可能要理解歧義的謬誤,請問允許是同意嗎??如果是,那承認是同意嗎??如果也是,那允許就應該等於承認囉??
如果都不是那允許跟承認都不能適用15-2囉???????????
請問何解?????

6.我理解本條的方法是首先先去理解78~85,然後就明白有些情形是必須要允許,有些情形允許也行承認也行。接下來再回來理解15-2第1項的同意。而不要先想要直接去解釋15-2同意的意義,否則就會直接把同意=允許和承認,這樣就犯了白馬非馬的謬誤。因為同意也可以理解為允許屬於同意,承認也屬於同意。

7.接著我就認為15-2第1項應該這樣解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各款行為時,有應經輔助人允許的就要經輔助人允許,有應經輔助人承認的就要經輔助人承認,有允許也可以承認也可以的,那就輔助人允許也可以承認也可以。
個人認為這樣的解釋並沒有逸脫15-2第1項的文義可能。
否則如果認為15-2第1項是說下列行為都可以由輔助人承認而生效,既然都可以承認而生效那怎麼準用78~83,那顯然違背準用的法理,或者直接規定依79的規定就好了啊(準用79就好了),而且也應該用79的文字來說明,這樣根本就不會有疑義,本題之所以造成大家的迷惑是因為大家對78~85並不熟悉,而直接地將承認允許代入同意去,結果自然犯了歧義的謬誤,不過立法者誠如kch22467200大大所言,也不是沒有其他更清楚的方式可以表達,不過顯然立法者忽略了歧義的多種可能性容易使人不明究竟的壞處。

8.接著再看15-2第2項,本於相同的方法,認為未得到應依78~83各條類型所應該需要的允許或承認的,那就依該條的規定來處理,只有這樣解釋才叫準用,否則認為78可以事後承認,那怎麼叫準用呢,正確的說那應該是準用79~83的規定啊,即通通準用79就好了。
因此基於第2項"準用"78,可知要回過頭來對15-2第1項作如上述7.的解釋。本條一定要看完第2項才能正確解釋第1項的用法。

結論:從本案的討論可以學習到五種解釋在法律解釋的價值觀,可以確定的是,文義解釋一向是最低價值的解釋方法,之所以這樣,有兩種可能
A未來的不可測
B立法者文字邏輯的掌握能力並不完善,卻又想達到節省文字的目的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3-19 06:08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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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說明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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