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來15-2中所謂同意應該是允許和承認,但是在邏輯上應該是或的意思,也就是允許或承認。
而依15-2第2項條文所謂未依前項規定得同意,依邏輯而言,應該解為未得允許"且"未得承認,可是如果再適用這條的時候,沒有注意到78條的規範意旨,而真的依15-2第2項的條文文義來適用,就會解出該單獨行為得以在小夫承認下仍為有效。
這樣就違反了15-2與78的立法目的,所以此時必須要目的性限縮(或擴張),將15-2的未得允許"且"未得承認解為未得允許"或"未得承認,雖然這樣違反了字義上的邏輯,可是為了彌補立法的漏洞,我們必須要做這樣的解釋。
本此該債務免除的行為為無效,胖虎他媽的主張可能可以成立。
至於為何能確認他是漏洞,而不認為是立法者有意作出的差別,因為該差別可能並不符合平等原則,精確的說起來是立法者應該負有說明該差別的義務,但是從立法理由卻看不出。而從數十年來我國民法立法諸公的文字水平來看,這裡被認為是漏洞的機會遠遠大於是立法者有意作的差別。(如果78被這樣準用的話,那麼到底要如何說明限制行為能力人在78條為何沒有被事後承認的權利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