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09-01-12 14:31 发表的 :
关于乙丙之间的交付确是简易交付,但不是因为简易交付不适用,举例言之
甲寄托某物给乙,乙出借给丙。然后,乙擅将该物据为己有,再卖给丙,并依让与合意移转其所有权。在本例中,乙丙是无权处分,而是以简易交付,此时丙仍该当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801+948,因为丙在简易交付之前见到了乙占有的情况,所以丙信赖乙有该动产的本权机能是合于公示原则跟公信原则的,因此丙可以基于801+948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但在本案中不同,丙捡到狗之前,可能有
1从来没有见到任何乙占有该狗的情形,所以并不该当801+948
2曾经见到乙带着莉莉溜狗,但是在占有移转的过程中有一段空白,就是占有先是乙-->因为该狗走失所以是在无人占有的状态(如果仍在乙或其他任意人的占有状态下,一般不认为是走失)-->然后被丙捡到所以在丙的占有之下
从而在这段无人占有的空白中,丙不能因为信赖乙之前的占有,而该当善意信赖的要件,因为占有是表彰动产本权机能的公示方式,既然在那段空白乙已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那么乙就不该当公示原则,自然不能被丙信赖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
综上所述,丙是不能依801+948善意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嗯~ 我都了解了,非常清楚,不过我还是认为,当乙对丙提出要约时,莉莉已非遗失物,因为乙的身分关系。
但甲可依767要求丙返还,是因为丙只是单纯的无权占有人
我这样的解释可以吗?
因为遗失物,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无主之动产而言,依题目原占有人是乙,
虽然莉莉一开始是,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但后来乙、丙成立买卖契约,这时,莉莉已经不是
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而是基于其意思,而依简易交付,移转动产。
只是对于丙而言,仍无法取得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其理由如你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