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kamkam123123 于 2010-08-13 21:02 发表的 请教民法870之一Ⅱ:
民法870之一Ⅱ
前项抵押权次序之让与或抛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并应于登记前,通知债务人、抵押人 及共同抵押人。
为什么登记前要通知债务人、抵押人?
书本的理由: 使债务人 抵押人知悉抵押权次序让与一事 而不向让与次序之抵押权人为清偿 以免抵押权消灭
然而 这样解释 我还是不懂为什么要设这个规定
为什么要避免债务人 抵押人在不知情的情况向让与次序之抵押权人为清偿?
不为通知会对谁不利 又有何不利
感激不尽
我国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行为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第七百五十八条),前项可优先受偿分配额之调整,已涉及抵押权内容之变更,自须办理登记,始生效力。又抵押权之债务人或抵押人,于提供抵押物担保之情形,债务人仍得为债务之任意清偿;抵押人为有利害关系之人,亦得向抵押权人为清偿。于抵押权人调整可优先受偿分配额时,如债务人或抵押人不知有调整情形仍向原次序在先之抵押权人清偿,自足影响其权益,爰增订第二项,规定前项可优先受偿分配额之调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并以通知债务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为其登记要件,以期周延。至于登记时,应检具已为通知之证明文件,乃属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