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kacy 于 2010-06-23 15:16 发表的 行政诉讼法第196条第1项:
请问关于新修法99.01.03行政诉讼法
关于违法之行政处分已执行,于依法(第4条)提起撤销诉讼后
要求回复原状并要求机关再做另一事实行为--适用第196条第1项
但是,如果是
要求回复原状并要求机关再做另一行政处分(第5条)
必须加打课予义务诉讼
是否也是同时适用第196条第1项呢?
请聪明懂得人帮忙解答,谢谢!
我的看法:
课予义务诉讼前提是要有『应作为不作为』或『行政处分被驳回』的情况。
至于你的问题应该是指出能否同时 撤销诉讼+ 课予义务诉讼
我认为应该是不行
因为假如撤销诉讼胜诉后,机关才有应作为之义务。不能连机关都还不确定有没有作为义务时,就认为它会有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消极行为发生。
没有第196条第1项适用,因为那属于
指导性之规定,而且前提是指
撤销行政处分判决(这种既然已经明白指出对象为撤销诉讼(列举式法条),我们不能错用针对概括法条规定之法理逻辑来讨论适不适用之推定、推测或认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