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ikad716 于 2010-06-01 11:05 发表的 :
你说的这案例,不会构成刑法第6条要件,要注意的是第六条系以
中华民国公务员为主体,如果是外国公务员不会构成本条要件
,直接以第8条保护原则论处。
感谢 sikad716 前辈的回覆:
小弟不才,对此仍有许多的疑惑,分述如下:
按"准用"可分为法律效果之准用及构成要件之准用,观诸刑法第八条条文内容,
可推得以下结果:
1.条文中并未叙述其法律效果 -> 故应准用第七条前段"本法......,适用之。"
的法律效果方为完备。
2.条文中提到"前条之规定......" -> 故应有准用第七条之构成要件。
3.仅将行为主体及行为客体代换为"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其余未变动。
故第八条之内容,应可改写成如下:
"本法于外国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
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小弟的问题在于:
1.准用的效果为何?在同一法条之中,并未明文规定不得准用时,选择性准用某些构成要件,
似乎有违明确性原则?
2.法条用语为"......前二条以外之罪......",似乎并不关心"中华民国公务员"
此一身分,仅指其所列举之各罪,且综观第六条所列分则法条,均已分别规定其行为主体
为公务员或仲裁人,若如 sikad716 前辈所言,直接适用第八条论罪,则完全符合要件之
分则法条为:第122条1项、第122条2项前段、第125条2项共三条,但皆无法论罪?
3.此处会引出另一个问题:外国公务员是否为刑法中所定义的公务员(暂且不论其他法律之
规定,单就刑法本身的定义来看)。依刑法第十条对公务员的定义,条文中并无"中华民国"
或"我国"等字眼,若公务员仅指本国公务员,何以第六条立法者要赘言"中华民国公务员",
且之前所说的三条分则犯罪类型,于论罪科刑时,均因犯罪主体不符构成要件,而不成罪?
反之若定义上包含外国公务员,则可以前述之三条罪名对外国公务员论罪,但分则中许多
公务员加重之规定,就保护法益的观点而言,似乎并不适当,且有干涉外国司法权之嫌?
4."前二条以外之罪"若不排除第六条,则又会回到我一楼提问的情况?
问题有点多,还请各位不吝指导,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