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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81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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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區]小弟的法科解惑專區...請進....
歡迎各位提問,我會盡力找資料為各位解答。

鑑於能力所及,限憲法、行政法、刑法、刑訴法、民法、民訴法、商事法、公務員法、犯罪學、智慧財產權法、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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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26 17:56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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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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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夫妻甲乙因細故爭吵,意氣用事之下兩人輕率協議離婚。此離婚協議之效力為何? (A)效力未定(B) 無效 (C)得撤銷 (D)有效

請問:依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特別生效要件:須書面且二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就題目而言,應無「向戶政登記」,為何離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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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14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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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udehui 於 2010-05-14 12:1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D)4 夫妻甲乙因細故爭吵,意氣用事之下兩人輕率協議離婚。此離婚協議之效力為何? (A)效力未定(B) 無效 (C)得撤銷 (D)有效

請問:依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特別生效要件:須書面且二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就題目而言,應無「向戶政登記」,為何離婚有效?


離婚要生效須符合所謂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一、實質要件
實質要件就是要有當事人雙方之合意,也就是你情我願,俗稱兩願離婚。
二、形式要件
須書面且二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也就是你所提的內容。


只符合實質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離婚當然無法律上的效果。

而你題目答案是D,我想是指符合實質要件的效力,因為符合雙方之合意,也就是你情我願,所以協議內容有效。

所以說一般的離婚須要符合兩要件(實質上和形式上)才能真的生效,只符合形式上的書面簽名登記但是沒有雙方的合意,這種離婚應為無效。你可以想像說沒有在你情我願的情況下怎麼會去登記離婚?會不會是受到脅迫?還是有其他的不法狀況才去登記?而真的有不法狀況而登記離婚時,就算戶政機關一時不察(只做形式上審查的話很有可能),但事後被發現的話,利害關係人等可以提出離婚無效之訴。

再來就是分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另一點好處,就是離婚意願的浮動性,夫妻很可能在吵架時說好離婚,但是在登記之前可能又和好如初不離婚了(夫妻吵架說要離婚是很常見的狀況),人只要時間ㄧ久就容易冷靜下來思考,所以還要去形式上登記離婚時間會拖得比較久,好處就在這裡,而且簽名登記離婚也比較容易檢察有無瑕疵。

我的答案還可以嗎?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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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14 1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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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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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查此題,為96年身障五等一般行政之法學大意,考選部答案為B、D,即可為「有效」或「無效」!

所以,依II810638之解答來看,似乎言之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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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14 1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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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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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6 下列何種物權,不得在設定時,定有存續時間? (A)地上權 (B)典權 (C)抵押權 (D)地役權

為何地役權可設定時間?源自何法條!

查考選部97年錄事之法學大意,此題為送分題!請問:為何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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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14 1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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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udehui 於 2010-05-14 13:3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C)16 下列何種物權,不得在設定時,定有存續時間? (A)地上權 (B)典權 (C)抵押權 (D)地役權

為何地役權可設定時間?源自何法條!

查考選部97年錄事之法學大意,此題為送分題!請問:為何送分?



1.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權。
3.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以上三點可以看出有一個共同點就是「使用他人的東西」,也就是用益物權,既然是使用別人的東西,當然可以約定使用時間,即所謂設定時間。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但是你看,抵押權並不是使用他人的東西,是拿來擔保債權用的,也就是擔保物權,這種物權是隨著債權受償還而消滅(你什麼時候償還就什麼時候消滅),是附隨於債權的。簡單講就在約定的債權期限內償還就消滅(本質上端看債權的設定時間,而不是抵押權自己有所謂的設定時間,別搞混囉)。



至於為何送分!我想是後來為了便於經濟自由,抵押權裡面出現了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浮動)這種東西,這種抵押權就真的是本身可以設定時間,所以送分。



最高限額抵押權:
目前最常用的設定方式;這是指擔保一定期間內發生的不確定債權,也就是說在這段約定的期間內,只要不超過設定的額度就可以再借出來而不用再重做設定的動作,最大的優點是提高了買賣雙方的便利性,但最大的特性就是在未到此約定的期間時,就算還完款仍然可以不做塗消的動作。
例子:A向B借了1000萬,然後將房子甲屋給B做設定,只要在約定的期間內,A都可以再向B借款,只要不超過設定的最高金額1000萬即可,所以A在這段時間內可能借借還還,但如果他還不出來B就可以請求拍賣屋子來償還他的債務,但如果A還完款但期限未到,B也可以不用做塗消的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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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甲不小心撞倒乙,本以為只是跌成輕傷,不料次日乙因內傷嚴重不治,則甲犯(A)過失致死罪(B)傷害致死罪(C)過失傷害致死罪(D)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

就刑法之罪名而言,「過失致死罪」與「過失傷害致死罪」是否相同?
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其與「傷害致死罪」是否相同?

過失傷害致死與傷害致死,似乎無明文規定,就罪刑法定原則,就表示其罪不成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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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14 1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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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udehui 於 2010-05-14 14:5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A)1.甲不小心撞倒乙,本以為只是跌成輕傷,不料次日乙因內傷嚴重不治,則甲犯(A)過失致死罪(B)傷害致死罪(C)過失傷害致死罪(D)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

就刑法之罪名而言,「過失致死罪」與「過失傷害致死罪」是否相同?
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其與「傷害致死罪」是否相同?

過失傷害致死與傷害致死,似乎無明文規定,就罪刑法定原則,就表示其罪不成立嗎?


我們從刑法之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來討論。


殺人罪所保護的是生命法益,生命法益的重要性我想不用多說。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除了像執行死刑而殺人、軍人殺敵或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性之狀況外,當然要為必要之禁止,所以設了一些類型的保護生命法益罪刑。而你所問的過失致死罪,重點在於如何判斷何謂過失?
過失的定義在於行為時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在我國刑法上一切過失犯皆屬結果犯(也就是行為時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才發生這樣的後果)。所以殺人罪中的過失致死罪就是判斷侵犯他人生命法益時,是不是故意的(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判斷),如果不是故意的,是不是其中還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有的話就符合過失致死罪。題目答案是A表示那就表示甲不是故意撞倒乙的,但是甲並沒有盡到乙其實有嚴重內傷之注意義務(也就是說在合理、常理範圍內沒有仔細檢查乙之傷情)。


傷害罪的過失犯和殺人罪一樣,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的決意和是否有注意義務的違反。但是刑法上有所謂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對於故意之行為,而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之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簡單講就是我是故意傷害他的,但是所造成的傷害卻是比我預期的嚴重,雖然超出我的預期,但這種狀況也並不是真的無法完全預期到的(例如我因為看你的手不順眼,就拿起剪刀刺傷你的手,目的是要傷害你的手而已,但後來結果卻因為失血過多死掉,超出我的預期。但以ㄧ般狀況來講,刺傷手本來就會流不少血,失血過多本來就會死,也不是超出ㄧ般人能預測到的範圍之外)。這時候我就成立了傷害罪的加重結果犯,也就是傷害致死罪。
再詳細一點講,也就是說過失犯屬於結果犯,一定要有產生不法之結果才得以科以刑罰,如果過失犯並未產生不法結果,則不能處以刑罰,未遂犯尚未產生不法結果,僅於故意犯惡性重大罪名才有處罰,過失犯並不處罰未遂犯

你會以此類推說,過失傷害致死罪就是傷害致死罪的過失犯,差別在於當事人主觀上的決意和是否有注意義務的違反,但是要注意到的是「過失傷害致死罪」只處罰死亡的結果而已,不再以過失傷害之加重結果犯論處。簡單講就是死亡結果當作形成結果犯的構成要件(前面有說過失犯都是結果犯),沒有當作構成加重結果犯要件這一回事。更白一點講,過失犯沒有後果輕重的問題,只有既遂與否的判斷。所以過失傷害致死罪就等於過失殺人罪,因為他們的結果都是相同的。


重傷罪是另外ㄧ種類型的傷害罪,就像我開頭所說,有ㄧ些保護生命法益的罪刑,那當然就有ㄧ些保護身體法益的罪刑。重傷罪和普通傷害罪差別在於構成要件不同,它不是普通傷害罪的加重類型。刑法第10條第4項屬於「重傷」的定義範圍,其中要注意的是毀敗、嚴重減損之定義判斷,還有就是身體或有無健康重大影響之判斷。
重傷致死罪就是重傷罪的加重結果犯,你會懷疑已經重傷了還有加重結果這種東西,實際上當然有,而且重傷罪的加重結果程度不一定要到死亡,重點還是在加重結果犯的判斷要點,也就是在常理下有預見加重結果的可能性







附:重傷罪之判例

《 法務 》 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刑法第10條第6款所稱之重傷
/ 200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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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訴字第786號
案由摘要: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96.07.04)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3、4、9、14、15、16、22 條(91.07.10)
      民法 第 184、192、193、195 條(97.05.2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8 條(97.01.02)
要   旨:犯罪被害補償既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
      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其立法意旨既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
      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於適用犯罪被害保護法時自應針對犯
      罪被害之個案情節予以衡量,殆無疑義。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惟所謂重傷,應依刑法認定,所謂毀
      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股骨骨
      折,經醫治後,須藉扶杖行走,不能跑步或劇烈運動,祇可認為減衰機能
      ,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
      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條第 4 項第 6款定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且
      所謂其他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所稱之重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keyword=%B7%B4%B1%D1%A9%CE%C4Y%AD%AB%B...9,20,21,22&total=4&nid=67526.00&seq=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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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99年初考31
(B)甲下毒殺乙,乙被送醫急救,救護車發生事故,以因而死亡,甲成立何罪?
(A)殺人既遂(B)殺人未遂(C)殺人未遂與過失致死兩罪併罰(D)過失致死
為什麼不是(A)
還有如果救護車沒發生事故,乙還是死亡,那答案會變嗎?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10-05-14 1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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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kybox 於 2010-05-14 17:4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請問99年初考31
(B)甲下毒殺乙,乙被送醫急救,救護車發生事故,以因而死亡,甲成立何罪?
(A)殺人既遂(B)殺人未遂(C)殺人未遂與過失致死兩罪併罰(D)過失致死
為什麼不是(A)
還有如果救護車沒發生事故,乙還是死亡,那答案會變嗎?




這我在奇魔知識找的解答


Q1:甲下毒殺乙,乙被送醫急救,救護車發生事故,乙因而死亡,甲成立何罪?
答案B: 殺人未遂   為什麼不是殺人既遂?
關鍵字就是「乙被送醫急救」。考選擇題,要解刑法這種實例題,若沒有學刑法或刑總的考生,建議解法如下:


一、有無故意(過失)



二、是否發生犯罪結果(結果之發生?)



本題乃甲下毒殺乙,因此甲在第一項檢驗是「故意殺人」。而乙被送醫急救,在第二項檢驗是「沒有發生結果(死亡的結果)」,故甲在刑法學上須解釋成「殺人未遂」。


有的考生會說啊乙後來不是死了? 對! 不過特別注意的是乙的死乃由於「救護車發生事故」,並非甲下毒而造成乙的死亡哦,所以甲不能算既遂。


沒有學過刑法學的考生,這一題可能要想像一下。白話一點,若沒有致命的一擊,根本不能討論有致死的結果。若題目改為「甲下毒殺乙,乙被送醫途中因而死亡」則答案就是A殺人既遂了。





我本人的看法是行為的因果關聯性判斷,因為乙本來會被獲救,所以甲犯了殺人未遂。至於乙後來還是死了,但那是救護車發生事故所造成的,所以乙的死亡是由於救護車事故這個原因,而死亡則為車禍事故之後果。
      因→救護車事故   果→乙死亡
而非     因→甲毒殺乙     果→乙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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