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6315 个阅读者
 
<<   1   2   3  下页 >>(共 3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龙怡轩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9 鲜花 x7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阻却违法或减免责任

Q:甲欲打乙,于是拿刀扺住丙说,你若不打乙,我就杀你!丙只好顺从
以下为课本的解说:
此时丙可以决定是否为之,只是在保命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3-18 00:42 |
charlie0410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阻却违法 不是要合法性吗,所以我觉得应该不符合 阻却违法 (个人看法啦 :D)

间接正犯的话,则需是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才算是间接正犯

也就是 乙 如果是 未满14岁 或是 身心缺陷以至于无判断能力者 甲才算是间接正犯。

否则以直接正犯论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答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局域网对方和您在同一内部网 | Posted:2010-03-18 09:36 |
冰咖啡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86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龙怡轩 于 2010-03-18 00:42 发表的 阻却违法或减免责任: 到引言文
Q:甲欲打乙,于是拿刀扺住丙说,你若不打乙,我就杀你!丙只好顺从
以下为课本的解说:
此时丙可以决定是否为之,只是在保命之情况下仍为殴乙之伤害行为,
故应进入刑法上行为深讨,而以责任中之「期待可能性」予以排除之


个人疑问:为什么要在责任中予以排除
不是可以在第二阶(违法性)阻却违法吗?(刑法第24条 紧急避难)

另外想请教一下
甲是不是为间接正犯?

感谢各位解惑

1.个人也认为,丙可以成立紧急避难。
2.个人亦同意,甲可以成立间接正犯。

表情

不过必须提醒的是,
若认为成立丙可成立紧急避难,那甲千万不能不论间接正犯。

否则依共犯从属性,甲就无罪了......表情


[ 此文章被冰咖啡在2010-03-18 09:59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答覆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18 09:54 |
sierfa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小的的看法:
本题应该可以讨论成立紧急避难。
但是依刑法第24条第1项但书规定,避难过当时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也就是说:
1.如果认为乙成立紧急避难且无避难行为过当,就以阻却违法结束。
2.如果认为乙成立紧急避难但避难行为过当时,则应该继续讨论乙的责任。
  2.1.在讨论乙的责任时,可以用期待可能性检讨。如果乙符合期待可能性的内涵,则可以推论乙无责任。

至于c大的意见,小的不太同意:
1.间接正犯的话,则需是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才算是间接正犯
→(1)既然用『教唆』,似乎成立教唆犯,而无关正犯。
  (2)林老师的书上有提到包含有利用他人被强制的行为。应该不仅仅只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甲.......『否则以直接正犯论』
→直接正犯系相对于间接正犯的概念,而且直接正犯需由行为人单独完成不法构成要件。
所以如果甲论直接正犯时将会有构成要件不该当的结果;又当甲成立了直接正犯,那么乙(含成年及未成年)即由本案中脱离关系。
杀人的没事,没杀人的该死。与社会观感不符。
小的赞成讨论甲成立间接正犯。

以上,还是小的胡说八道的~~~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答覆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2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3-18 10:26 |
lai0913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6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龙怡轩 于 2010-03-18 00:42 发表的: 到引言文
Q:甲欲打乙,于是拿刀扺住丙说,你若不打乙,我就杀你!丙只好顺从
以下为课本的解说:
此时丙可以决定是否为之,只是在保命之情况下仍为殴乙之伤害行为,
故应进入刑法上行为深讨,而以责任中之「期待可能性」予以排除之


个人疑问:为什么要在责任中予以排除
不是可以在第二阶(违法性)阻却违法吗?(刑法第24条 紧急避难)

另外想请教一下
甲是不是为间接正犯?

感谢各位解惑
1.利用他人的行为=相对强制=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绝对强制=直接正犯
于此合先叙明之

依本题甲利用丙的行为.
盖甲成立伤害罪的间接正犯+304+55

丙为保全生命法益.而侵害乙的身体法益
盖丙277但可阻却违法
 表情  挖!表情 哇!表情 哇!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答覆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3-18 10:28 |
charlie0410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喔喔,原来我之前 解读有误,
间接正犯之被教唆的人 也包刮 自由意志被胁迫

感谢两位楼上大大精辟的解说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局域网对方和您在同一内部网 | Posted:2010-03-18 10:41 |
冰咖啡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86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0-03-18 10:2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利用他人的行为=相对强制=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绝对强制=直接正犯
于此合先叙明之

依本题甲利用丙的行为.
盖甲成立伤害罪的间接正犯+304+55

丙为保全生命法益.而侵害乙的身体法益
盖丙277但可阻却违法
 表情  挖!表情 哇!表情 哇!


1.正确来说,应该是利用他人的「肉体」表情(听起来怪怪的表情)
(印象中,林山田老师的版本是「利用他人机械式的行为」.....没记错的话)
总之......大家知道意思就好了,反正就是就是我大力推你,你飞出去撞破花橱窗→我成毁损罪的直接正犯表情

另外.......277&304之间好像是特别关系(法律单数、法条竞合),而非想像竞合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18 10:42 |
verlly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charlie0410 于 2010-03-18 10:4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喔喔,原来我之前 解读有误,
间接正犯之被教唆的人 也包刮 自由意志被胁迫

感谢两位楼上大大精辟的解说 表情


也不能说你的解读有误啦
你去看甘添贵老师或是蔡敦铭老师的书
他们对间接正犯的定义跟你一样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18 11:38 |
lai0913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6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3-18 10:42 发表的: 到引言文



1.正确来说,应该是利用他人的「肉体」(听起来怪怪的)
(印象中,林山田老师的版本是「利用他人机械式的行为」.....没记错的话)
总之......大家知道意思就好了,反正就是就是我大力推你,你飞出去撞破花橱窗→我成毁损罪的直接正犯

另外.......277&304之间好像是特别关系(法律单数、法条竞合),而非想像竞合
1.举例的没错
2.277&304之间好像是特别关系
照道理说是没有错的
但本题甲对丙为304
而甲对乙为277
所以是不同的法益哦!表情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3-18 11:54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小的来补充不一样的吧:
实务见解认为,间接正犯是利用他人为之不法行为,背利用之人只是
犯罪工具,既然是工具就不用有思想,所以被利用之人在为不法构成
要件时乃刑法12条之无故意过失~~~(够另类)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18 12:39 |

<<   1   2   3  下页 >>(共 3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073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