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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enken8168 于 2009-12-21 15:07 发表的 : 以下浅见~~~ 本事件涉及的是,公务人员任用法,而不是行政程序法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6条,为对配偶任命的回避的限制,但不及「前配偶」,依法而论虽可议但仍为法所许,故而非不得任命也。 第 26 条 各机关长官对于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在本机关任用,或任用为直接隶属机关之长官。对于本机关各级主管长官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在其主管单位中应回避任用。 应回避人员,在各该长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下面是引用 jyhyuan 于 2009-12-21 16:18 发表的 : 唉~~ 关于此种问题,一定又会口水一大堆, 但,如若单纯以法律成面来探讨,并无违反所谓"公务人员任用法"或"行政程序法 " 有的话也只是让全国民众的观感不好罢了~~ 而且,诚如傅县长所言: 休管他人之观感如何, 只问花莲县民是否认同此一任命案即可~~
下面是引用 kenken8168 于 2009-12-21 16:52 发表的 : 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3项第7款:对公务员所为之人事行政行为,不适用本法之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