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柏桧 于 2009-11-26 22:25 发表的 [刑诉]搜索门槛:
刑诉122第1项和122第2项之差别?
司法院90院台厅刑一字第16328号
对于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也要时」或有「相当理由」为要件。
所称「必要时」,须有合理之根据认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体、物件、居住处所或电磁记录可能藏(存)有得作为犯罪或与之相关之证据存在;而是否有「相当理由」,非以搜索者主观标准判断,尚须有客观之事实为依据,其与「必要时」之于搜索权之发动,差别在「相当理由」之标准要比「必要时」高。此二要件均应由搜索票之声请人于声请书上释明之。
法务部90法检字第002450号
检察官侦查犯罪,于必要时,得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体、物作、电磁记录、住宅或其他处所实施搜索。
所称「必要时」,系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断,可认为有犯罪证据存在之相当可能性之情形而言。此种相当可能性,虽无要求达到充分可信或惟须以有相当或理性存在为条件。检察官侦查犯罪认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电电磁记录存在时,得对第三人之身体、物件、电磁记录、住宅或其他处所实施搜索。
所称「有相当理由」,其所认定有犯罪证据存在之相当可能性,程度必须较第四点之「必要时」为高,以区别对第三人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发动搜索要件之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