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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na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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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和解v.s调解
请问「和解v.s调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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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09-11-10 23:51 |
clu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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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讲就是以有无进入诉讼程序来分
通常和解已经进法院里头进入诉讼通常程序法官得随时试行和解(民诉377)
调解的话通常还没进入诉讼程序有公正得公证人为双方协调从中取的共识


[ 此文章被cluade在2009-11-11 10:4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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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1-11 00:41 |
blues004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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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wnalice 于 2009-11-10 23:51 发表的 [民法]和解v.s调解: 到引言文
请问「和解v.s调解」的概念与异同为何?
在念法科时,常遇到这两个,但是都分不清楚

和解:
若依我国

1.民法第736条:
      称和解者,谓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之契约。
2.民法第737条:
      和解有使当事人所抛弃之权利消灭及使当事人取得和解契约所订明权利之效力。
3.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1项:
      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得为之。
4.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1项:
      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5.仲裁法第44条:
      仲裁事件,于仲裁判断前,得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书。
      前项和解,与仲裁判断有同一效力。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民法上之和解,系谓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之契约,其有使当事人所抛弃之权利消灭及使当事人取得契约所订明权利之效力。

      仲裁法上之和解,系仲裁事件,于仲裁判断前,得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书,其效力与仲裁判断有同一效力。

      民事诉讼法上之和解,系指两造当事人因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法院于诉讼程序中,认有和解之望者,由法官试行和解,和解成立者,作为和解笔录,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是以,和解性质上系当事人合意终止争执,有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即可,如民法上之和解;有须经第三者斡旋者,如诉讼上或仲裁法上之和解。至于和解之效力,诉讼上之和解及仲裁法上之和解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得为强制执行。

PS.有没有发现关于刑事部份没有办法用和解!



调解:
1.仲裁法第45条:
      未依本法订立仲裁协议者,仲裁机构得依当事人之声请,经他方同意后,由双方选定仲裁人进行调解。调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调解书。
      前项调解成立者,其调解与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2.乡镇市调解条例第1条:
     乡、镇、市公所应设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调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
3.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第2项:
      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得为执行名义。
 4.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4条:
       调解委员或列席协同调解之人,有以强暴、胁迫或诈术进行调解,阻止起诉、告诉或自诉,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为,当事人得依法诉究。
5.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
6.民事诉讼法第404条:
      不合于前条规定之事件,当事人亦得于起诉前,声请调解。
      有起诉前应先经法院调解之合意,而当事人迳行起诉者,经他造抗辩后,视其起诉为调解之声请。但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再为抗辩。
7.民事诉讼法第406条之1:
      调解程序,由简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移付调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行之。
      调解由法官选任调解委员一人至三人先行调解,俟至相当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时,再报请法官到场。但两造当事人合意或法官认为适当时,亦得迳由法官行之。
      当事人对于前项调解委员人选有异议或两造合意选任其他适当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选任或依其合意选任之。
    8.民事诉讼法第416条第1项:
      调解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9.劳资争议处理法第21条:
劳资争议经调解成立者,视为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当事人一方为劳工团体时,视为当事人间之团体协约。

      乡镇市调解条例上之调解,系就当事人间争议之民事事件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透过各乡镇市公所设置之调解委员会力谋双方协合以解决争端之机制。

      仲裁法上之调解,系对于未依仲裁法订立仲裁协议者,仲裁机构得依当事人之声请,经他方同意后,由双方选定仲裁人进行调解者。

      民事诉讼法上之调解,系指两造当事人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于起诉前,除强制调解事件外,得先经调解,调解成立者,作成调解笔录,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是以,调解系由第三人居中斡旋,调和双方自愿地解决争执之制度。故当事人自主、和谐、快速地彻底解决纷争,应为调解制度之最大功能。至于调解之效力,诉讼上之调解、仲裁法上之调解,与经法院核定之乡镇市调解条例民事调解,均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得为强制执行。惟乡镇市调解条例尚有刑事调解,经法院核定后,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得为执行名义。

      至于其他行政调解,因种类繁多(如劳资争议调解、消费争议调解、医疗纠纷调解、采购申诉审议调解、着作权调解等),其「调解行政运作」或「调解程序运作行」皆因各相关法令之规定不同,差距甚大。而各种行政调解成立之效力,亦不竟相同,有调解成立后无需再经送审程序即生效力者,此类行政调解,仅具民事上和解契约之效力,例如:依劳资争议处理法第21条所成立之调解,又依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7条第1项规定,劳资争议经调解成立者,如当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当事人得向该管法院声请裁定强制执行。惟多数行政调解,于调解成立,调解书经法院核定后,始生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例如: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4条第2项、或公害纠纷处理法第30条第1项所成立之调解。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1-11 1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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