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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意義之法律 1、一定之名稱; 2、立法院制定通過; 3、總統公布。 實務規定: 《憲 法》第 170 條 (法律之意義)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 (法律之名稱)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4 條 (法律之制定)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實質意義的法律 1、具備條文規範; 2、無牴觸上位規範; 3、內容為應以法律定之事項。 《憲 法》第 171 條 (法律之位階性 (一)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法律之位階性 (二) )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6 條 (禁止以命令規定之事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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