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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98年行政法考題
98年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題

一、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7條與行政執行法第 3條等法律皆有規定比例原則,試問比例原則的功用何
        在?其與「禁止過度原則」的關係為何?試申論之。(14 分)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 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及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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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wanhoug在2009-05-23 11:35重新編輯 ]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獻花 x2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歐洲 | Posted:2009-05-23 10:54 |
羅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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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位老大:小小建議您參考一下:

一,申論題這種東西,顧名思義並無絕對答案(申論者,伸出舌頭來大肆言論者是也),您別被嚇到了!因為,多數人面對申論題,通常會因為不知道該寫多深,多廣,而顯得慌。穩住,別怕!知道多少盡量寫就是了!

二,比例原則的三項子原則把握住,然後進而發揮。至於學說上那些原則名稱,說真的,就是名稱,別怕!如您所問的禁止過度,您想想,不也就是比例原則的延伸而已嗎?白話來說:禁止過度,就是做什麼事情都不能超過法理或學理或法文應有的界線與規定(也就是前太子妃所說的太超過啦),那不就是要符合比例嗎?...所以,別被名稱給嚇到,那都是學者拿來嚇唬其他學者的。

三,您問的電梯的問題,基本上,抓住一觀念:實務跟學說的對立,實務通常比較照文義,學說通常比較照顧民意,而學說經常也會是為了批評實務而生...這樣,您能理解一些嗎?

以上,純屬醉拳的發揮:我喝醉亂說的!您聽聽吧,或許對您有點小幫助
表情



最近發現:我老喜歡在同一篇文章上做更改,希望改得更順,更完美!

唔~~~我可能得了強迫症!!!

表情


[ 此文章被羅武在2009-05-23 20:15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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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我肯定她比你小)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獻花 x5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23 13:00 |
oak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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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法在答題技巧上應做對人民最有利的思考,個人認為
  可以利用刑法的解題技巧來推論。
(二)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關鍵是【財產】(因為生命和身體已
  經證明並無受損,且無人身自由可為求償之依據)
(三)換言之,乙至政府的某聯合辦公大樓洽公,因電梯故障,
  致被關閉長達 左右,獲救後,雖經醫師診斷,無需治療
  ,稍作休息後自行返家。
(四)但若能證明乙於這60 分鐘內有財產上之損失,國家則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例如,乙此行前往聯合辦公大樓是為簽約,
  因電梯故障,遲誤30分鐘,致千萬合約不成。

綜上,如果是法條題,本人會儘量利用假設的案例,並參酌法條
的概念,為合理的推論,但上開所述,純個人己見,恐不足為採
表情


生命太短,人生不該微不足道!
獻花 x3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5-24 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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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 有關受困電梯申請國賠問題,其他各要件殆無疑問,惟對於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是否包括自由在內,學理上尚有爭議:

1.列舉說:認為既然立法者明白將公有公共設施瑕疵國家賠償責任的損害標的限定為「生命、身體或財產」,則應有排除其他標的之意。

2.例示說:該條規定只是例示數項可能的損害標的,但並不以這些標的為限,為徹底保障人民權利,應將人民的其他權利也納入該項適用範圍。

3.實務上看法:目前我國實務上仍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限縮在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時,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搭乘公務機關的電梯,被電梯困住,雖失去「自由」達一定時間,若不是生命、身體、財產另有受到損害,即不能請求國家賠償。惟學者認為,憲法第24條保障人民「自由或權利」,現行國賠法第3條僅將保護客體限縮在「生命、身體或財產」,明顯違背憲法精神,因此主張將「自由權」受害也列入求償範圍,這也是國賠法修正草案中,目前唯一達成共識的修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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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獻花 x6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09-05-24 2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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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情 禁止過度原則有人稱為比例原則,又有人稱為狹義比例原則,所以分析二者關係的考題實在有點無聊,因為人芸亦芸
表情 比例原則與禁止過度原則之間的關係,論述如下:
1.禁止過度原則,又稱為狹義比例原則,亦即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的目的顯失均衡。

2.「狹義比例原則」與前述「適當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不同之處在於它並不受預定目的的限制,並且進而提昇至目的的層次,作目的間的「利益衡量」。亦即如果一個公權力措施所欲達成目的和採取的措施顯失均衡,則可以放棄該目的之執行。

3.總而言之,比例原則的這三項子原則分別從目的取向、法律後果與價值取向,規範行政權力與其行使之間的比例關係。三者相互聯繫、不可或缺,構成了比例原則完整而豐富的內涵。


獻花 x4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09-05-25 0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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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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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anhoug 於 2009-05-23 10:54 發表的 98年行政法考題: 到引言文
98年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題

一、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7條與行政執行法第 3條等法律皆有規定比例原則,試問比例原則的功用何
        在?其與「禁止過度原則」的關係為何?試申論之。(14 分)
 

.......

基本上認同4樓看法,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比例原則的功用
   按比例原則在行政法上之意義,謂....,其內涵有三,分別為.....。比例原則早
 期德國各邦行政法院常在警察事件中,加以引用,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
 之一種。目前應用範圍甚為廣泛,在理論上且被視為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以「法律保留」作為
 限制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準則者,一般皆以比例原則充當內在界限。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
 法等行為。(如有時間,尚可分別就比例原則如何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各舉一例加以
 說明)
(二)比例原則與「禁止過度原則」的關係
   學說上就「禁止過度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關係為何,有認為係等同關係者,有認為係替代關
 係者,亦有認為後者係狹義比例原則者,兹分別說明如下:
 1等同關係說:二者僅係名稱不同(內涵相同)。
 2替代關係說:
    一般通說認為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項子原則,已如前述。然上述三分
  法在概念上有重壘之處,故論者反對上述通說且主張比例原則應改稱禁止過度原則。
 3狹義比例原則說:(同4樓)


[ 此文章被大麗絲在2009-05-25 07:35重新編輯 ]


感恩惜福!
獻花 x3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25 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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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大麗絲 於 2009-05-25 07:2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學說上就「禁止過度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關係為何,有認為係等同關係者,有認為係替代關
 係者,亦有認為後者係狹義比例原則者,兹分別說明如下:
 1等同關係說:二者僅係名稱不同(內涵相同)。
 2替代關係說:
    一般通說認為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項子原則,已如前述。然上述三分
  法在概念上有重壘之處,故論者反對上述通說且主張比例原則應改稱禁止過度原則。
 3狹義比例原則說:(同4樓)..


非常感謝表情
我就是卡這個
我們老師是教禁止過度原則=比例原則
可是看擬答又寫禁止過度原則=狹義比例原則
第二個替代關係說忘記在哪邊也有看到
似乎好像也是老師課本中給我們參考用
不過全部就是片斷、片斷、片斷
到最後我也搞不清楚到底禁止過度原則是甚麼
也組合不起來表情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5-25 09: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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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情     感謝樓上大大的補充,這樣考題的解答就很完整了,不過個人建議國考生還是必須把他整理成條理分明的表達方式(理由參見個人發文國考教授閱卷的方式),畢竟1份考卷閱卷的時間只有3至5分鐘,個人從不祈求那時閱卷官改自己考卷的心情特別好,或是青眼有加,以上純供參考。
表情 所以個人題解會先以下論述,再參酌樓上各位大大的看法,就比例原則的功用與關係加以闡述補充,如果不能像5樓大大有深厚的學養,知道比例原則的功用,那個人就把下列子題直接從比例原則之意義,改為比例原則之功用,再從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3子題闡述功用,或者另立第4子題綜合討論,畢竟這個題目很像作文,很容易發揮。
表情  (一) 比例原則之意義:所謂比例原則,係指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比例原則之內涵有三,即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
1. 適當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又稱合目的性原則,係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必要性原則:亦稱最小侵害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衡量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

表情 此外,這個觀念,我也把它運用在解題上,各位國考生不妨可以參酌,並且另找相關例題加以比較,亦即題目中如果有提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如果不知道道如何著手,不妨不管三七二十一,直接套用,題解往往八九不離十,舉例如下:
表情
為了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甲國政府下令要求零售商對於所販賣的商品,都必須具備專業知識
乙國禁止關於反戰之示威活動。有少部份民眾仍在街燈上貼海報,鼓動大家參加示威遊行活動。
警察逮捕一名在住宅區張貼海報的年輕人,並監禁至翌日示威遊行結束為止
某機關首長下令對違反某條法令規定之行為一律處以最高額之罰鍰
甲為某大學音樂系學生,依該系系務會議決議:所有學生參加術科考試,應於考試日前30日,
繳交應考曲目單,逾期繳交者,扣學期總分10分,並公告在案。甲期中考術科考試,逾期繳交曲目並參加術科考試。至學期結束時,該系以甲期中考試遲交曲目單,扣該科學期總成績10分,致該科成績不及格,累計學期不及格成績學分達二分之一以上,乃依該校學則,予以退學處分,則甲得循何項程序請求救濟,甲對於該系以其遲交曲目扣學期總分10分,得主張何項行政法原則為抗辯,甲之救濟途徑為何

解:
(一) 甲國政府下令要求零售商對於所販賣的商品,都必須具備專業知識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二) 乙國禁止關於反戰之示威活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三) 某機關首長下令對違反某條法令規定之行為一律處以最高額之罰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四) 某大學對甲之退學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1.比例原則之意義:所謂比例原則,係指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比例原則之內涵有三,即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
(1) 適當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又稱合目的性原則,係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必要性原則:亦稱最小侵害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衡量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
表情 2.然而本件除了要求零售商具備專業知識外,尚有要求商品製造商在商品包裝標明物品成份、效用及注意事項,或請零售商提供消費者獲取專業知識等多種管道,而甲國命令對零售商的損害最大,故該命令有違必要性原則
表情 2.然而 由衡量性原則來看,逮捕拘禁行為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損害,與禁止反戰示威活動所追求國家中立或參戰之利益,兩者間顯失均衡,故而乙國警察逮捕拘禁行為,不符合衡量性原則,而違反了比例原則。
表情  2.然而,本件機關首長下令,對於違反某條法令規定之行為一律處以最高額的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因為對人民權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最小,故而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表情  3.然而,本件大學之音樂系對於甲遲交曲目,但可以補交之較小侵害手段來達成維護音樂品質之目的,而不需使用扣學期總分10分之較大侵害之手段,故而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因而學生甲於循學校內部之申訴途徑而未獲救濟後,得主張該校違反比例原則,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這不是做學問的方式,各位大大,請別打我 表情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5-25 10:30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25 1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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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anhoug 於 2009-05-23 10:54 發表的 98年行政法考題: 到引言文
乙至政府的某聯合辦公大樓洽公,因電梯故障,致被關閉長達 60 分鐘左右,獲救後,經醫師
         診斷,無需治療 ,稍作休息後自行返家。.


這題我最後下結論還是寫得請求國家賠償
本來是想往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的
但是後來寫到最後還是覺得我要採對人民有利的看法
所以國賠法第3條就被解釋成例示規定

不過我在想(姑且不論現實狀況,我覺得現實上這個一定不可能國賠啦)
如果真的要往得請求國家賠償這邊解
用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會不會比較快
第2條就有包括自由權在內
只是這樣要解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像電梯故障應該要在電梯外擺置告示
但公務員未擺致民眾搭乘電梯受困
這樣應該就屬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吧?
但是這樣又好像變成我自己想像+胡言亂語表情
順便感謝以上諸位大大的解答表情
經過一番講解後,果然寫起來比較順阿表情
只是好不好就不得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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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5-25 1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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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情  電梯故障是否能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求國家賠償,除由公務員違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觀察外,個人嘗試以怠於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論述如下:
表情 怠於職務之判斷標準:法院釋字469號意旨
1.受害人依法享有公法請求權,經其請求而怠於執行為。
2. 保護規範理論:
(1) 所謂保護規範理論,係指特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維護公共利益之外,如尚可推論出有保護特定人權益或利益時,則屬法律上保障之利益,可以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2) 而特定法規範是否寓有保護特定人權益或利益之意旨,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3. 裁量權限收縮至零:依469號解釋行政機關無可裁量之情事包括三個要件:
(1)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急迫性。
(2) 公務員對損害之發生可得預見。
(3)侵害之防止仰賴公權力之行使,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

而搭乘公務電梯一般認為僅為反射利益,如國家建設,人民從而享受交通便利與繁榮

表情 另外如果電梯故障,公務員建議民眾,搭乘另外電梯卻發生災難,受害民眾是否可以針對公務員此一行為求償?
答案可能1樣是不行,因為該行政指導為觀念通知行為,而1般認為規制性指導,才可提出行政訴訟(如勸告民眾拆除違章建築,實際卻為合法建策)
 
表情  至此,有點感覺自己太多話了表情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5-25 15:2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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