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pinkrabbit 於 2009-05-11 14:37 發表的 阻卻罪責事由之責任能力:
請問阻卻罪責包不包括限制責任能力人(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滿18歲人、精神耗弱、瘖啞人)
照理說沒有責任能力仍不成立犯罪
而限制責任能力人之行為
不是沒有成立犯罪
只是得減輕其刑
所以我認為是沒有在內
可是不是因阻卻罪責得減輕其刑
那又是因為什麼事由
小弟見解,這跟您上次發問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罪責之不法意思部份)的思考方法雷同,
已有正當理由為前提,分為三個階段
完全不可避免>>>阻卻罪責,犯罪成立
避免有困難>>>>罪責不阻卻,但減輕或免除其刑
..................略
以刑法第19條再來思考(罪責中責任能力部份)
第一項完全無責任能力>>>>阻卻罪責,犯罪不成立.
第二項限制責任能力>>>>不阻卻罪責,犯罪成立,但減輕其刑
第三項因故意或過失自招前兩項狀態>>>>不組卻罪責,犯罪成立。
在新古典犯罪三階論中,都歸在罪責部份討論。
至於問說為什麼事由.....堯舜三王治法,本於人情。立法者也依此為考量吧...
有錯請予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