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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d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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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请教行政法申论一题
问:行政机关得否对另一行政主体或其所属行政机关,或对同一行政主体之其他不同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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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5-01 22:31 |
Dragon-Q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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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字40持否定意见->台湾省物资局得为行政诉讼原告?--->是指行政诉讼法

我觉得这一题是在考:行政机关为之行政处分的相对人可否为机关.或行政主体而为行政处分
所以先带一下行政处分.
行程法92条
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
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

至于能否对行政主体.机关做出行政处分.我也不太会说.不过我认为可以
EX.台北县(行政主体).现在是准直辖市.若是行政院处出台北县又县转成直辖市
就是行政处分里的-->形成处分.机关的部分听过"裁撤.合并"一词就不用说

以上为个人见解~~ 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3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02 00:42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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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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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jd20112 于 2009-05-01 22:31 发表的 请教行政法申论一题: 到引言文
问:行政机关得否对另一行政主体或其所属行政机关,或对同一行政主体之其他不同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
注.释字40持否定意见
个人疑点1:按行程法25,既公务员得依服务机关或人事主官机关所作之行政处分提复审,那此点可以论述吗?
个人疑点2:行政处分既为对外...行程法25如何解释?


应该是公务人员保障法25条吧
如果是的话
那是规范公务人员其所属行政机关间的关系
和所提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间的关系不可混为一谈哦表情


公务人员保障法25条
公务人员对于服务机关或人事主管机关 (以下均简称原处分机关) 所为之
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显然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复审。非现职公务人员基于其原公务人员身分之请求权遭受侵害时,亦同

公务人员已亡故者,其遗族基于该公务人员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财产请求权
遭受侵害时,亦得依本法规定提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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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惜福!
献花 x5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02 15:46 |
ELISHA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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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jd20112 于 2009-05-01 22:31 发表的 请教行政法申论一题: 到引言文
问:行政机关得否对另一行政主体或其所属行政机关,或对同一行政主体之其他不同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
注.释字40持否定意见


我直觉想到的是...
大法官释字第 553 号
不过到底有没有相关我也不太确定表情
我觉得好像可以

大法官释字第 553 号
     本件系台北市政府因决定延期办理里长选举,中央主管机关内政部认其决定违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报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予以撤销;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条第八项规定迳向本院声请解释。因台北市为宪法第一百十八条所保障实施地方自治之团体,且本件事关修宪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后,地方与中央权限划分及纷争解决机制之厘清与确立,非纯属机关争议或法规解释之问题,亦涉及宪法层次之民主政治运作基本原则与地方自治权限之交错,自应予以解释。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及村(里)长任期届满或出缺应改选或补选时,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其中所谓特殊事故,在概念上无从以固定之事故项目加以涵盖,而系泛指不能预见之非寻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选或补选,或如期办理有事实足认将造成不正确之结果或发生立即严重之后果或将产生与实现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影响及于全国或某一县市全部辖区为限,即仅于特定选区存在之特殊事故如符合比例原则之考量时,亦属之。上开法条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即系赋予该管行政机关相当程度之判断余地,盖地方自治团体处理其自治事项与承中央主管机关之命办理委办事项不同,前者中央之监督仅能就适法性为之,其情形与行政诉讼中之法院行使审查权相似︵参照诉愿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后者除适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业之合目的性等实施全面监督。本件既属地方自治事项又涉及不确定法律概念,上级监督机关为适法性监督之际,固应尊重该地方自治团体所为合法性之判断,但如其判断有恣意滥用及其他违法情事,上级监督机关尚非不得依法撤销或变更。
       宪法设立释宪制度之本旨,系授予释宪机关从事规范审查(参照宪法第七十八条),除由大法官组成之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解散事项外(参照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四项),尚不及于具体处分行为违宪或违法之审理。本件行政院撤销台北市政府延期办理里长选举之决定,涉及中央法规适用在地方自治事项时具体个案之事实认定、法律解释,属于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系行政处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属与中央监督机关间公法上之争议,惟既属行政处分是否违法之审理问题,为确保地方自治团体之自治功能,该争议之解决,自应循行政争讼程序处理。台北市如认行政院之撤销处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权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该地方自治团体,依诉愿法第一条第二项、行政诉讼法第四条提起救济请求撤销,并由诉愿受理机关及行政法院就上开监督机关所为处分之适法性问题为终局之判断。


[ 此文章被wanhoug在2009-05-02 16:0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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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4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02 15:57 |
jd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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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撤销台北市政府延期办理里长选举之决定,涉及中央法规适用在地方自治事项时具体个案之事实认定、法律解释,属于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系行政处分

上述应属行政机关对另一行政主体或其所属行政机关所为行政处分

但有争议的就是得否对同一行政主体之其他不同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02 1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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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释字40号解释做成(43.10.06)至今已逾半个世纪
   其就行政救济之本质而言,虽无不当,但晚近许可行政机关提起争讼之例外情形不断出现
   吴庚老师的书就举出三种类型,请自行查阅。
(二)其中之一例为经济部工业局斗六工业区服务中心因违反水污染防治法遭受罚锾,有所不服
   而提起争讼(参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49号裁定)。即法律规定以主管机关作
   为行政罚之对象者(例如本例之水污染防治法)。那如果主管机关裁罚机关同一行政
   主体
,即有大大所述之对同一行政主体之其他不同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之可能。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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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惜福!
献花 x5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02 1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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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jd20112 于 2009-05-02 17:2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行政院撤销台北市政府延期办理里长选举之决定,涉及中央法规适用在地方自治事项时具体个案之事实认定、法律解释,属于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系行政处分

上述应属行政机关对另一行政主体或其所属行政机关所为行政处分

但有争议的就是得否对同一行政主体之其他不同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 表情



我觉得可以.但是要有管辖权限与法律授权或法规依据
举例:
行政法上以地方自治团体->"县"来说明
环保局V.S公立学校
对于县内的环保局与公立学校而言.皆为县的附属"机关"
假设若是环保局于辖区内之公立学校甲进行环境审查.而因不符合其环境标准
而以中央法规之行政罚.罚最高额的30万罚缓
1.环保局V.S公立学校->皆为县(行政主体)里的行政机关
2.环保局V.S公立学校->30罚缓->裁罚性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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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30 (by winkor) | 理由: 说述正确,然公立学校为行政机关?抑或公营造物?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4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02 1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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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个人在做行政法笔记时,所搜集的答题资料,分别从诉愿观点及行政处分定义观点所作的解答
甲解答:诉愿观点:
一、代表不同行政主体时:
(一)学理:诉愿乃行政机关之行政处分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人民因而向原处分机关之上级机关或原处分机关本身或行政法院请求救济之方法。故原则上诉愿人应为人民,而以行政机关为诉愿相对人,亦即行政机关原则上无提起诉愿之资格。而行政诉讼之原告原则上亦应为人民,非行政机关,盖行政机关本身无法律人格,无所谓权利之享有,故无受损可能。惟如行政机关代表行政主体为公法人,如其立于一般人民同一地位受另一行政主体或公法人之处分,此时行政机关乃系以「准私人之地位」受行政处分,已非居于行政机关之立场,学说认为此时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
(二)实务:释字第40号解释认为仅「人民」始得为行政诉讼原告,故亦认行政机关不得诉愿。惟院解字第2990号解释:肯定乡镇自治机关居于人民地位受处分时,得提起诉愿。原则上,通常情形均采行政机关不得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之立场,惟近年许可行政机关提起争讼之例外情形不断出现。例如:
 1.法律规定以主管机关作为行政罚对象者(如水污染防治法):环保法上有名之林园判决(77判2271决)。
 2.国有财产管理机关居于财产权主体地位而受行政处分者:其系基于与人民同一地位受处分,自得争讼。(76判643决)
 3.台湾省烟酒公卖局不服商标注册之核驳,对经济部诉讼(经济部71诉字第43960号诉愿决定)
(三)行政诉讼法第22条已明定行政机关有当事人能力及行政罚法第3条亦规定所谓行为人亦包括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他组织。
二、同一行政主体之不同行政机关: 诉愿法未规定行政机关之诉愿资格,解释上,对行政诉讼法第22条似应做限缩解释,在为原告时应以地方自治团体法人之代表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1.学理:同一行政主体内行政机关可否争讼之问题,即所谓「机关诉讼」是否允许之问题。此涉及行政机关有无法人格之争议:
(一)甲说:机关无法人格说(通说)。行政机关无法律上人格,不得享有权利义务,故对机关本身无所谓权利受损可言,故而分属两行政主体之机关因权义归属不同主体,故有争讼可能,惟同一主体下二机关不得争讼,否则将造成不可抑制之「诉讼浪潮」。此时二机关有争议应依内部程序,由共同上级机关裁决处理之。
(二)乙说:机关有部分权利能力说(少数说)。认为行政机关至少应为具较多权利能力之组织体,且基于行政职务之立场,而认为以内部法之「公职务主体」取代外部法之「公权利主体」概念,使同一行政主体内之不同机关不仅可缔结所谓「机关契约」,亦得因而争讼之。且德、日法制上均有相同规定承认之。
 2.实务:原则上实务均否定所谓机关诉讼之可能,故实例甚少,惟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八○六号判决曾判决台北市政府(行政主体)之下公车处(行政机关)与环保局(行政机关)之行政争讼问题,可视为一特例(惟亦有视此公车处非居于行政机关地位。

乙解答:参照行政法金钥

(一)   对另一行政主体或其所属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规定,行政处分必须「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此为成立行政处分之要件。按不同行政主体间具有不同之法律人格,因此行政机关对于另一行政主体或其所属机关而作成行政行为时,具有「对外」之性质,而可能成立行政处分。诉愿法第1条第2项规定:「各级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公法人对上级监督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亦同。」即明白肯定,行政机关对另一行政主体或其所属行政机关能作成行政处分。
 
(二)   对同一行政主体之其他不同行政机关:理论上,同一主体之行政机关相互间所为之公权力措施,因欠缺对外性。应不成立行政处分。惟行政实务上,同一主体之行政机关间互为行政处分,则屡见不鲜。



表情  个人观点:甲解答论理精辟,但为吾人所不采,理由无它,仅因国考生耳,盖因乙解答未足400字也

表情文中行政机关之准私人地位即私经济行政又称国库行政,系指国家并非居于公权力主体地位行使统治权,而系处于与私人相当之法律地位,并在私法支配下所为之各种行为。私经济行政大别为:  
1.行政私法行为:公权力主体在从事给付行政时,以私法的方法或手段,直接实现行政目的与任务。如出售国民住宅、提供助学贷款。
2.行政辅助行为:指行政机关以私法方式获致日常行政活动所需的物质或人力。如购买文具、土地等。
3.行政营利行为:系指国家为增加国库收入,以私法方式参与社会上的经济活动。例如设立钢铁公司、公营银行等。
4.参与纯粹交易行为:国家为达成行政目的,参与市场交易之行为,如为维持汇率而参与外汇买卖。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5-03 14:5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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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5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固媒体 | Posted:2009-05-03 1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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