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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上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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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请问刑诉158-2II问题
请问各位前辈
该条第二项所谓「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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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5-02-24 11:23 |
飞上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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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边变的好冷清
跟五年前不太一样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5-02-26 14:09 |
Akai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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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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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条之2(不得作为证据之情事1)
  违背第九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一百条之三第一项之规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但经证明其违背非出于恶意,且该自白或陈述系出于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违反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者,准用前项规定。

先说明准用、适用的差别->准用系指有相类的状况得以比照办理,适用就是全部拿来用。

望文生义,本条第2项是询问类似讯问状况其准用的范围应指原则上不得为证,例外可以,也就是说第1项但书也可以用。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固网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5-04-10 06:51 |
Akai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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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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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台上,4863判决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二第二项准用第一项之规定,其所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陈述,除符合第一项但书所定「善意原则之例外」,应予绝对排除。......

法官文笔比较好,这样应该了解了吧。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固网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5-04-10 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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