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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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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

這位先生是歇斯底里了是嘛

竟會做出如此舉動

太誇張了吧!!!!!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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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0 (by winkor) | 理由: 應該不只是【歇斯底里】而已吧!如真為歇斯底里,又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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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20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4-23 01:36 |
ELISH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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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建設獎
小有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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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新聞實在很大
大家也討論的很熱烈
可是我覺得很奇怪的地方,就是喝醉酒的地方,為什麼會有無罪和19條II?

我覺得應該是19條III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所以應該是原因自由行為吧。
係指行為人在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具有實現特定犯罪之意思,或能預見特定法益之侵害,進於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行為人所以須對其所實行之行為負責,乃因其行為時處於有責任能力之狀態。自招精神障礙之行為,無論其招致無責任能力狀態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但其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時,顯然無法辨別其行為之不法或依其辨別而為行為,在此情況下,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即為彌補刑事立法 上之不足,設法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招致之精神障礙行為,予以處罰之依據。

因此,那個父親應該不可能主張喝醉酒來減輕其刑吧。

其次,我也覺得是成立殺人罪。
因為把女嬰丟進沸水中,是殺的故意,所謂殺,係指凡人類經驗法則中足以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任何行為皆屬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將女嬰丟下熱鍋,已足以使女嬰發生死亡之結果,故符合殺人之行為。不能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成立重傷害致死罪。

特別法的部分略過。而且覺得最後判決出來的結果,一定跟自己推論的有落差,畢竟一切的詳細經過過程,都不能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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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40 (by winkor) | 理由: 有提出問題爭點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獻花 x6 回到頂端 [21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4-23 14:03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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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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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黃嫌得否依刑法第19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減免其刑?
解析:
刑法第19條一、二項明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依報導所示,黃姓嫌犯於酒後忙著燒熱水製作油麵時,因同居林姓女友激烈言語衝突,氣憤失控將出生僅十個月大的女兒,一把丟進滾燙熱水中。如報導屬實,則難謂一正燒水製麵之人,其行為與有精神障礙之干擾,致其喪失行為辨識能力,或謂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承上,黃姓嫌犯酒後犯殺人重罪,係否原因自由行為?
擬答:
本件應不屬原因自由行為,蓋黃姓嫌犯對於酒後丟女嬰下熱鍋,基於人倫骨肉常情,本身應無預見可能性。反觀女嬰母親,於言語刺激黃嫌時,比之還較有預見女嬰危險之可能性。關於原因自由行為,茲說明如下:
一、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其判斷依據即以原因階段時,行為人是否具有侵害一定法益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通說認為原因自由行為應具備下列二要件:
(一) 行為人於原因階段時,對於結果階段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須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二) 行為人於原因階段時,對於結果階段所發生一定法益侵害,須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二、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
(一) 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故意的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且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並在精神障礙狀態下,故意的實現原因階段所欲實現的構成要件。
(二) 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故意或過失的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但並無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惟對於侵害特定法益有預見可能性,最後在精神障礙狀態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三、區別故意和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重點應該放在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與侵害特定法益具有預見可能性,而非原因階段有無主觀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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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20 (by winkor) | 理由: 說明詳盡清楚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5 回到頂端 [22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23 1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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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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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罪之殺是以任何手段方式致人於死的行為皆為
故我覺得他一定成立殺人罪

重傷罪之加重犯可與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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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5 (by winkor) | 理由: 殺人與傷害之界線,尚無區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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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23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4-23 18:59 |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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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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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anhoug 於 2009-04-23 14:0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這個新聞實在很大
大家也討論的很熱烈
可是我覺得很奇怪的地方,就是喝醉酒的地方,為什麼會有無罪和19條II?
我覺得應該是19條III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本案是否有19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適用,一方面要由專科醫師鑑定其生理原因,一方面由法官判斷心理結果才能得出結論,所以個人還是不予評論。

僅對於本案,因行為人於行為前有喝酒,則假設有19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之情形,是否有同法條第三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分析如下:表情
(一)若單純從19條三項文義解釋,似乎只要行為人係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即
   屬原因自由行為,而不以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的情況下,須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意思或預
   見法益侵害之可能性為必要。但是如果做這樣的認知,可能無法彰顯原因自由行為之內涵
   所以學者多認為須具備上述要件(紫字部份),始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二)在這裡依學說區分為三種可能的情形如下:
(1)原因自由行為-必須具備上述要件,典型的案例如下:
   例1:甲愛慕鄰居乙女已久,唯因瞻小不敢表態。某日甲難耐慾望,乃藉酒壯膽,並於酒後
      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
   例2:甲與乙有深仇大恨,欲殺之而後快,某日藉酒壯膽,終於把乙給殺了...

    以上二例均為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另外還有可能有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之實例。

(2)麻醉狀態下所實施之違法行為-因不具備上述要件,非屬原因自由行為,自無19條三項之
   適用(張麗卿老師很多文章都有提到這個概念,並建議仿德國刑法增訂相關規定)
   例3:甲參加考試落榜,心情低落,至半夜心想應該不會有人來拜訪,於是將大門深鎖,把
             自己關在房間喝悶酒,終至泥醉。此時適逢警員乙因追查要犯,乃按甲之門鈴,甲酒
                 醉被吵醒與乙起衝突,遂將乙打成重傷....
        例4:甲居住於深山,半夜喝酒泥醉,適逢登山客乙迷路見屋內有燈光乃登門拜訪,甲不堪其
               擾,與乙起衝突,也把乙打傷....

(3)題目沒有交待很清楚,或是事實不是很明朗的情形,社會案件其實很多是這種情形。
   例如:甲酒醉後出拳打傷其鄰居乙....,又如本案(煮嬰案)行為人於喝酒前,是否即有殺嬰
      之故或喝酒可能影響其精神狀態而導致女嬰死傷之預見可能性尚待調查釐清

通常考題會出(1)或(2)的型態,讓考生容易判斷,那如果出的是(3)的情形,可能要就原因自由行為及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稍作說明。對於是否可以用原因自由行為來排除19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適用,如果題示(事實)不夠明確的話,建議最好依罪疑有利被告處理。
                                                      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4-24 10:26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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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60 (by winkor) | 理由: 說明解題關鍵,解釋詳盡清楚


感恩惜福!
獻花 x7 回到頂端 [24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4-23 2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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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於 2009-04-23 17:5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通說認為原因自由行為應具備下列二要件:
(一) 行為人於原因階段時,對於結果階段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須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二) 行為人於原因階段時,對於結果階段所發生一定法益侵害,須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

學說之所以對於原因自由行為,認為應具備上述要件,從上述例1例2與例3例4之情形做個比較,應該可以理解。因為如果僅依文義解釋,原因自由行為之成立將過於寛鬆,而且將形成原因自由行為與麻醉狀態下所實施之違法行為,二者行為人之主觀惡意差距很大,法律效果卻相同,造成罪責不相當的情形,因此學說認為原因自由行為尚應具備上述要件,應該是值得認同的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4-23 21:27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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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70 (by winkor) | 理由: 詳述解題要領


感恩惜福!
獻花 x5 回到頂端 [2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9-04-23 2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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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則最高法院早期的判例,也是採同樣的見解,在七十年前,已經有這樣的概念,實屬難能可貴!

裁判字號: 28 年 上 字第 3816 號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
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
其所以飲酒至
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
,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
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
祇因偶然飲
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
,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
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編     註:本則判例於 94 年 9 月 27 日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 94 年 10 月 27 日由最
        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台
        資字第 0940000666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 19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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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惜福!
獻花 x4 回到頂端 [26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4-24 1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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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報導唯恐天下不亂
標題聳動駭人聽聞為目的
明明是夫妻輕微口角,卻來了8台SNG車
隔天新聞標題卻為倫理悲劇,佳偶成怨偶

時事題固然重要,考生仍應以判例(通說)為重 表情
刑法還考到少兒法,那要去考試院丟雞蛋抗議了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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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27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24 19:35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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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要點
刑事訴訟法245偵查不公開
無罪推定原則
審判公開原則

希望有一天,台灣能進步到以法庭審判為媒體新聞的中心,而不是現在的檢察署、警察局。
希望我活著的時候能見到。
不過顯然後者比較像是夢想^^
表情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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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8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4-25 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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