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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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該不會是想考詐欺得利罪吧 行為人有繳交規費之義務 , 行為人亦知應繳交規費卻不繳交,而將停車單夾住於a車 ,使a誤以為為其停車單而繳納,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 a之繳納行為與甲免於繳納停車規費而受有利益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甲是否有使用詐術使a限於錯誤而為繳納停車規費,兩者顯有疑問,學說見解不一 不作為行為該當說 按依社會一般觀念,繳納政府規費須檢視其為主體適格 ,a在繳費之前應先檢視而未檢視,而因自己之失誤誤為繳交,但甲之不作為方式乃是使用詐術,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該當 不作為行為不該當說 按依社會一般觀念,繳納政府規費須檢視其為主體適格,A未先檢視即為繳納,其結果乃是被害人自己造成,行為人並無義務提醒,甲不作為方式不該當使用詐術,詐欺得利不該當 按依刑法謙抑性原則,本件似無以刑法處罰之必要,學說有認為以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處理即可
><....我腦袋打結啦....有錯請諸位前輩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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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11 2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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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rvic7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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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開車前往市區購物,將車停放於收費停車格中。經停車收費員依規定開立停車繳費單據,置於車前玻璃上。甲離開之際,乃將其停車收費單取放在A車之上,A見停車收費單,未加審視,即逕往超商繳費。嗣發現該停車繳費單為甲蓄意所放,乃予以舉發。試問甲之行為該當何罪? 先探討甲有刑法339條問題嗎? 1.先依刑法第13條來討論,條文內容如下I: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II: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所以甲已經進入故意犯 2.以刑法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所以甲依刑法339條第2項已經進入詐欺罪 二.甲是否能阻卻違法?以我國犯罪論審查立場,行為人於刑法購成要件上,其客觀為詐欺行為,主觀上基於故意,仍該當於詐欺罪無疑. 行為人既以該當,即具備與法規範對立否定之行為,故亦滿足形式違法性. 三.就整體法規範立場而言: 1.行為人甲所侵害為本身因停車所產生之停車繳費單置於A車上導致A幫她去付款.在(法益保護相當性)之立場而言,其法益極其輕微.
2.從法益衡平原則論,對停車所產生之停車繳費單保護法益似無絕對必要,是故可於刑法上容許之,此即(社會相當性)理論 四,結論:甲還是有罪但可依訴訟經濟原則下.因為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法則是綜合二者,以「起訴法定」為原則,並兼採「起訴便宜」,詳言之,即偵查結果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原則上即應依法提起公訴,但若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事由存在時,檢察官則可以於法定範圍內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承認的「起訴便宜」事由,主要可分為以下三類: 1、「微罪不舉」: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其他法定罪名),檢察官如果審酌被告的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事項,而認為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較為適當時,即得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2、「於執行無實益」:如果被告犯數罪時,而其中一罪已經受到法院重刑的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就算起訴其他罪,對於將來刑罰的執行也不會產生重大影響時,檢察官就可以就其他未起訴之罪,為不起訴處分。
3、「緩起訴」:如果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如果檢察官審酌被告的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而認為應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較為適當時,就可以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因此,只要符合前揭三種「起訴便宜」事由,雖然偵查所得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檢察官仍然可以對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4.所以綜上所述A可依民事程序向甲提起損害賠償(請參考周昉刑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53至253之3條) 因為這一題是申論題,所以小弟是用申論題方面來探討,希望各位大大可以不另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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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3 1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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