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蓮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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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請問共有的問題?
1.關於共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A)土地共有人欲處分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有先買權  (B)土地共有人欲處分其共有土地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C)土地共有人欲出租共有土地於他人時,可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D)甲乙丙三人因繼承共有一只鶯歌鎮產花瓶,甲欲將花瓶出售於丁,則於成立買賣契約時,應得乙丙之同意,該契約始得有效


答案是A,為什麼不是B ,
民法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人拒絕依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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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蓮之心在2010-11-11 16:21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1-11 1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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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土地共有人欲處分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有先買權
→規定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學理上稱優先購買權)
  (B)土地共有人欲處分其共有土地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規定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毋庸全體同意,只須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及可。

註:蓋土地法為民法物權之特別規定,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2.共有人拒絕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者,他共有人得請求履行分割登記,其消滅時效之期
間為多少年?
→共有人拒絕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性質上是請求權,當然回歸民總第125條規定,時
 效為15年。
 然民法第823條則是規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名稱雖是請求權,但係指各共有人得隨
 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方分割消滅共有關係,在性質上為形成權,因此,無民
 法第125條之適用。

3
(A)甲、乙、丙三人就該地為公同共有人→分別共有。
(B)甲得不經乙、丙同意,將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須經乙丙之同意。
(C)甲、乙、丙得訂立分管契約,分別管有該地之特定部分→分別管有該之應有部分。
(D)甲、乙、丙約定十年內不得分割該地者,該約定有效→沒錯。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2010-11-11 20:36 |
蓮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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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解答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1-12 1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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